工作检讨书|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系列17篇)_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
发表时间:2023-07-26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系列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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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背景
税务法律部作为企业内部专门负责税务法律事务的部门,承担着公司税务合规、风险防范、税务争议解决等重要职责。在过去的一年里,税务法律部在公司的领导下,积极应对国内外税收政策的变化,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努力保障公司税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工作内容
1. 及时更新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是企业税务管理的重要依据,税务法律部定期关注国家税收法规的变化,及时更新公司的税收政策,并向全体员工进行宣传和培训,确保员工始终了解最新的税收法规,做到合规运营。
2. 税务风险评估
税务风险评估是税务法律部的核心工作之一,通过对公司税务政策、操作流程以及纳税行为进行全面评估,发现潜在的税务风险,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降低公司的税务风险,确保税务合规。
3. 税务争议解决
在税务管理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税务争议,税务法律部将协助公司处理涉税纠纷,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寻求解决方案,减少公司的税收负担,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4. 合理规划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是企业有效减少税收负担的重要手段,税务法律部与财务部、税务部门共同合作,制定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税收筹划方案,为公司节约税费,提高经营效益。
5. 建立税收制度
为了规范公司的税收管理行为,税务法律部积极建立健全公司的税收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保障税收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漏报、错报等情况的发生。
三、工作成果
在过去的一年里,税务法律部取得了一系列显著的成果:
1. 通过及时更新税收政策,公司员工的税务合规意识得到了提升,大大降低了公司的税务风险。
2. 在税务争议解决方面,税务法律部成功帮助公司处理多起税务争议案件,有效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3. 在税收筹划方面,税务法律部与财务部合作,为公司规避了大量不必要的税收支出,有效提升了公司的盈利能力。
4. 通过建立税收制度,大大提高了公司税收管理的规范性和效率,有效减少了税收管控方面的风险。
四、未来展望
在未来的工作中,税务法律部将继续秉持依法合规的原则,不断加强对税收政策的研究和学习,提高税务风险的预警和应对能力,进一步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共同推动公司税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税务法律部的工作总结到这里暂告一段落,我们将继续努力,为公司的税务管理工作贡献力量。愿我们能够在未来的工作中再创佳绩,为公司的发展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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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的工作总结范文
总结是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对学习和工作生活或其完成情况,包括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得到的经验和教训加以回顾和分析的书面材料,它可使零星的、肤浅的、表面的感性认知上升到全面的、系统的、本质的理性认识上来,快快来写一份总结吧。你所见过的总结应该是什么样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劳动部的工作总结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转眼间XX学年上半学期的工作就要结束,回顾我们收获颇多,在XX年里,我们生物系劳动部在原来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提高;我们不断进步和成长,我们学了许多我们以前不曾涉及的理论和形成了先进的思想模式和亲自实践的经验感受。我们像一个大家庭一样充满温馨与感动,闪亮着一个组织的活力和精神。在原有的基础上我们创新、我们上进、我们团结我们总结,使我们的活动开展的都非常成功。回顾过去我们可歌可喜、硕果累累。
在XX年上半学期里,我们生物系劳动部在做好自己例行的工作之余并成功举办了:《寝室设计大赛》,在本部门及其他各部门相关负责人的努力下各项活动计划都顺利、有序的完成,在此非常感谢各部门相关负责人的真挚而热情的支持。本活动从策划到成功的举办,既丰富了校园文化,又使我们得到了充分的锻炼。当然我们的活动虽举办的'令大多数同学满意,但还有意见值得我们考虑和改进,像寝室设计大赛举办时,由于前期工作的准备不充足,导致参赛选手在寝室分享这一环节中的观众偏少。还有活动中出想的混乱现象我们事先没有考虑周全。我们会在以后的活动中总结经验弥补不足将我们的工作越做越好,我们相信我们有能力有信心做得更好。
本部门积极配合其他部门的工作,比如在文娱部举办的送旧晚会上负责后台及场务的工作;在各部门的比赛性质的活动中,充当评委,并积极配合其他部门活动的场地布置及收拾。
在例会方面,在系里例会,准时参加召开,及时把情况传达给下面的学生。积极配合校系里和院里各项活动的安排工作。我想,作为生物系劳动部的一员,我们要积极的为系里的广大学生服务,尽职尽责的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系里的广大学生营造出一个良好优美的教学环境及生活环境。
伴随着这一学期的结束新的一学期的到来,我们已做好接待和培育下一届的准备工作,我们会再接再厉再展新风貌。更好的为同学服务,更上新台阶。愿我们劳动部的工作越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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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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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暖秋阳,徐徐金风,带着辅导员的殷殷期盼,同学们的深深信任,我从9月18日走马上任,成为了系学生会的劳动部干事。时光如梭,一晃半学期已过。在这坎坷走过的半个学期里,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完成了许多工作,也犯了不少错误。时值期中,特作如下小结。
一、工作培训
刚一上任,我即与系劳动部各成员向师兄师姐们学习如何工作,如何组织后勤,如何举办活动,如何处理人际关系,如何处理工作与学习的关系等方面的题。劳动部还为我门08级新生召开了数次培训会,强化我们的工作能力。这使我受益匪浅。我满怀信心地开始了自己的工作。
(侦查系08级劳动部20xx-2009学年第一学期工作计划)(侦查系08劳动部成员联系表(修订))
(各区队寝室长联系方式表)
(晨检安排表)
(晨检日程表(修订))
(劳动部晨检内务标准)
二、晨检工作
我与我的同事们的第一次晨检是由07级生劳部副部长曾伟锋/章飞飞带领。师兄热心且耐心的指导我们的工作,使我们能够初步的掌握晨检工作具体的方方面面。我与我的同事们很快就娴熟地开展每日的晨检工作。
开学初军训刚结束,天气尚且炎热,课业也较轻松,同学们都能做到准时起床,整理好内务卫生。临近期中,天气转凉,个别宿舍出现了晨检时未起床的现象。给予提醒后,情况有所好转。下半学期,冬季将至,部分同学度晨检工作颇有微词,晨检工作将更加困难,但更加不能松懈!
(第五周晨检结果统计表)男生女生
(第七周晨检结果统计表)男生女生
(第八周晨检结果统计表)男生女生
(第九周晨检结果统计表)男生女生
(第十周晨检结果统计表)男生女生
(第十一周晨检结果统计表)男生女生
(第十二周晨检结果统计表)男生女生
三~不足之处
1、晨检工作中,工作人员评定标准不一,言谈方式、语气语调,不是十分恰当。
2、《劳动内务细则表》虽一宿舍一份,但个别宿舍不知何原因,至今仍说对晨检要求不了解。
3、没有让同学们认识到晨检的重要性,以致早上一二节没有课的宿舍对晨检微词甚多。
4、天气转凉,晨检人员出现未检、迟检现象,给同学们带来诸多不便,且影响不好。
5、对于晨检个别宿舍只做提醒处理,收效不佳。
6、晨检过程中缺少指正步骤,以致同样的卫生问题反复出现。
7、晨检工作中,检查人员集合不准时,言谈不当,态度不严肃。
8、检查速度不快,效率不高,影响一些同学的工作、学习、休息。
9、后勤安排中,通知不够及时,不够到位。同学们受到短信,常不回复。
10、值班人员时有不及时到岗现象,工作中不够尽心尽责。
四、反思。
1、需要召开一次劳动部全体会议,对评定标准、言谈方式、语气语调、未检、迟检、结果反馈、检查效率、后勤调度、后勤监督等问题进行商讨解决。
2、办事要投入,细心负责地去完成。工作优先。
3、分工要及时明确。
4、宣传工作要到位。
5、交流反馈要及时。干事、副部长、劳动委员、副班长要向部长即使反馈工作情况;部长也要主动询问
6、设监督人,监督各项分工的完成情况。
7、多与劳动部各成员交流,相互磨合,减少偏见,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团体凝聚力。
8、多与其他部门交流,提高部门间的合作意识。
9、及时向系领导反馈工作情况。
10、及时向系宣传部上传晨院检结果等一些资料。
18、多与同学们交流,听取意见,改进工作,完善制度
半学期的工作,有得有失,有成功也有失败,有赞许也有微词。我深知未来任重而道远,我要学的、做的、反思的还有很多。我将继续努力工作,为同学们服务,做一个合格的劳动部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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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法律师提醒:劳动者常见可以主张的赔偿 发表时间:2012-12-11 15:22 文章来自:
方法/步骤
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6、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8、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加班工资;
经济补偿金;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补交社保:不足额缴纳社保是普遍现象;
低于最低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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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事情比较多,时间过得也很快,转眼进入冬天了,我们教育科学学院从11月中旬搬迁到了伊滨新校区,从此生活在了新的环境中,现在已经接近期末了,我们大家都进入了复习状态,我们的工作已经要结束了,针对这学期我们所做的工作我特作如下总结:
一、日常工作方面:
(一)教室卫生:
在今年的11月中旬我们院系全体搬迁到了伊滨新校区,我们的工作分两个阶段来说。搬迁之前我们院负责的教室是B106、B107、A207,其中各个教室由各个班级负责,周一至周五,每天中午各班都安排值日生打扫教室卫生,切实做到一步到位,不留死角。搬迁到新校区之后,我们院系负责的是整个教科楼所有教室的卫生,包括走廊。新校区检查力度比老校区大的多,而且要求严格,检查次数也从原来的周二和周四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周日下午,我们的检查都变成了下午,我们配合学校的工作,安排了委员跟随校部人员检查。
(二)绿地保洁:
今年由于搬迁,到了新校区之后我们还没有分配绿地,此项工作暂时没有开展。
二、其他工作:
(一)义务活动:
我院今年参加了两次义务活动,全都是在老校区进行的,一次是在田径场捡垃圾,一次是打扫了东区的阶梯楼,在每次义务活动时,我们都及时向校部邮箱发活动策划和活动总结,每次义务活动同学们也都很积极参与,在工作中,从不偷懒,不怕吃苦,我们在活动中还留有影像,记录下来我们同学的劳动瞬间。由于我们在新校区这边义务活动一时很难开展,所以本学期只有这两次义务活动,等到了下学期,我们会安排同学进行一些有创意有特色的活动,做出详细的策划,为我们的部门增添光彩。
三、个人感悟:
今年我们搬迁到了新校区,工作有了新的面貌,虽然任务量剧增,但我们没有埋怨,而是想办法更好的完成任务,并且集思广益想办法举办创意性活动,通过一年的努力,我们部员大家的共同合作,我们取得了良好的成绩,明年我们依然再接再厉。刚开始由于我们的部员对工作不熟悉,做的不是很到位,也有失误的地方。针对失误之处我们也采取了措施,作了相应的处理。
四、结语:
遥望回首,所有的意想历历在目。在感怀过去的同时,更使我们欢欣的是对明天的期待,祝愿我们学生会生活劳动部能越来越好,我们争取再接再厉,创造佳绩……
教育科学学院生活劳动部
20xx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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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我们劳动部、生活部的工作,在学生科及各位老师的关怀、指导下,在各班同学的支持配合下,圆满完成了学校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为营造干净、舒适、礼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氛围,维护校区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秩序作出了较大贡献,其效果得到了学校领导及广大师生的充分肯定。我们劳生部的每一位同学在工作中也得到了锻炼,增长了见识。为了总结新经验,探索新方法,争取今后把劳生部工作做得更好,现我把劳生部20xx年下期的工作总结如下:
由于我们校区全部是新生,我们劳生部也是新组建起来的一支学生干部队伍,许多工作我们都不熟悉,是学生科领导和老师手把手地交我们工作,使我们每个学生干部充分认识到劳生部工作的服务性,实践性,端正了思想,作好了吃苦耐劳的准备。于是劳生部全体同学充分利用课余时间,按照老师的要求熟悉工作环境,寝室一个个地查对,公共卫生区域一个一个地了解,准确掌握了工作的第一手资料。工作启动初期,我们经常组织劳生部全体同学,学习讨论有关检查标准,督促办法,并即时向学生科汇报状况,最终构成了一套有校区特色的检查评比办法。在劳生部内部管理中,我部采取民主集中的方法,汇同各个成员的意见,制定了《劳生部部长职责》、《劳生部副部长职责》、《劳生部干事长职责》及〈劳生部成员工作纪律〉大家职责明确,分工合作,纪律严明,工作开展有条不紊,为我部各项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我们劳生部下设劳动部、生活部,主要工作资料是负责全校公区、教室、寝室卫生检查,德育实践周班级工作的督促,校区生活纪律的维护和同学意见的收集反馈,学生食堂清洁卫生的监督,对待每一项工作我们都严格按照学生科的要求认真负责,从不马虎。在劳生部人员少,任务重的状况下,我依托各班劳动委员,生活委员这两支重要力量,作到了工作要求不降低,上下齐心协力,即时准确地完成了本学期劳生部全部工作,向学生科及全校同学交了一分合格的答卷。
当然,由于我们经验不足,劳生部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此刻:
1、个别干事对劳生部工作认识不够,有妄自菲薄的情绪。
2、个别干事组织纪律性差,带头作用不强。
3、有的干事工作职责心不强,业务学习不够,检查标准不严,有混日子的思想。
4、有的干事经不起措折,工作中受了一点委屈就想打退堂鼓。
5、还有个别副部长、干事工作不大胆,坐等观望,工作敷衍塞责。
6、劳生部总的工作还不够细致,计算卫生分时常有出错的状况出现。
7、劳生部内部管理,培训学习还需加强,工作效率还需提高。
以上这些问题,将是我部下学期工作的重点。与此同时我还要在那里向全校同学呼吁,请尊重我们的劳动,尊重我们的服务,我们的工作与广大同学的侧身利益是一致的,尽管我们的工作有时被一些不明真相的同学讥笑,讽刺,甚至漫骂,但我们劳生部全体同学为学校服务、为同学服务的痴心未改,这是我们共建和谐校园的应有姿态。今后我们必须更加努力,勤奋工作为把王家坡校区建设成为一个幽雅、舒适、温馨、礼貌的学习环境而奋斗,以不负我等几年寒窗求知宏愿。
花到芬芳时才见百鸟纷飞,树既成材后方登大雅之堂。
让我们共同携手,用青春谱写我们明天华丽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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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xx年,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其中试用期xx个月,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
第二条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为xx,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
第三条劳动报酬
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每月xx日支付工资,支付的劳动报酬为xx元/月,其中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为xx元/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办理,甲方为乙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或相关证明,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
第五条、乙方职责
1、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2、如乙方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的,甲方应为乙方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甲方在每月结算工资时直接支付给乙方。
3、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不得在掌握甲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亦不得在保密期限内自行与甲方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相同或有关的经营活动。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其他
1、其他未尽事项按国家及地方先行有关规定执行,或者通过协商以附件形式约定。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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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眼间20xx学年上半学期的工作就要结束,回顾20xx我们收获颇多,在20xx年里,我们生物系劳动部在原先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不断改善和提高;我们不断进步和成长,我们学了许多我们以前不曾涉及的理论和构成了先进的思想模式和亲自实践的经验感受。我们像一个大家庭一样充满温馨与感动,闪亮着一个组织的活力和精神。在原有的基础上我们创新、我们上进、我们团结我们总结,使我们的活动开展的都十分成功。回顾过去我们可歌可喜、硕果累累。
在20xx年上半学期里,我们生物系劳动部在做好自己例行的工作之余并成功举办了:《寝室设计大赛》,在本部门及其他各部门相关负责人的努力下各项活动计划都顺利、有序的完成,在此十分感谢各部门相关负责人的真挚而热情的支持。本活动从策划到成功的举办,既丰富了校园文化,又使我们得到了充分的锻炼。当然我们的活动虽举办的令大多数同学满意,但还有意见值得我们思考和改善,像寝室设计大赛举办时,由于前期工作的准备不充足,导致参赛选手在寝室分享这一环节中的观众偏少。还有活动中出想的混乱现象我们事先没有思考周全。我们会在以后的活动中总结经验弥补不足将我们的工作越做越好,我们相信我们有潜力有信心做得更好。本部门用心配合其他部门的工作,比如在文娱部举办的送旧晚会上负责后台及场务的工作;在各部门的比赛性质的活动中,充当评委,并用心配合其他部门活动的场地布置及收拾。在例会方面,在系里例会,准时参加召开,及时把状况传达给下面的学生。用心配合校系里和院里各项活动的安排工作。
我想,作为生物系劳动部的一员,我们要用心的为系里的广大学生服务,尽职尽责的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系里的广大学生营造出一个良好优美的教学环境及生活环境。伴随着这一学期的结束新的一学期的到来,我们已做好接待和培育下一届的准备工作,我们会再接再厉再展新风貌。更好的为同学服务,更上新台阶。愿我们劳动部的工作越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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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萧萧,十月份已经结束。为了更好的做好十一月份的工作,我们部门的对十月份做出以下工作总结:
本月我们部门的主要工作有常规和活动两方面。
常规方面:
1、十月初11级劳委投入工作,我们部门及时召开劳委会议,相互认识了各个班级的劳委,并对劳委在,各方面的工作进行了介绍和强调方便了我们部门十月份工作的开展。
2、常规方面的检查我们一如既往,11级的劳委刚刚投入工作,为了让11级劳委更加清晰的认识工作职责以及了解馨洁班级的评分标准,我们部门特地为他们开了个小会,以助于他们能及时进入工作状态。虽然在工作细节方面有些不足,但是他们总体还行。予以肯定!
3、大一的学生刚刚投入到教室、多媒体教室的使用。在这个月的卫生打扫过程中,我们部门也发现了多媒体教室的卫生状况又变得糟糕了。对此,我们部门成员也做出了商讨,做出一些措施来提高大家的环保意识,共建一个良好的学习氛围。
4、经过上个月的常规会议强调,保证教室以及桌椅出借的秩序,本月我们学院的桌椅及教室出借状况良好,十分感谢其他部门、班级对我们部门这一块工作的支持。
活动方面:
1、关于B1**教室桌椅的配置问题,我们部门也用心的向教务处反应,会尽快的将桌椅补全。
1、十月份所有劳委全部投入工作,本计划部门成员与劳委在十一月上旬外出游行,以增进感情。
2、转眼间,第二十九届校运会即将张开,我们部门也开始着手做好迎接校运会工作的各项准备。
以上是十月份劳动部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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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是指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或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因为中外学者对法律性质认识的差异造成对法律渊源不同的理解,因而劳动法律渊源也就具有几种不同的含义,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劳动法的法律渊源,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劳动法律渊源的含义
第一种含义是指对劳动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所有因素,如劳动法学文献、国家劳动行政、法院实践、国民意识等都属于法律渊源。因为上述文献、规范和观念都可以影响劳动立法、执法、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适用。
第二种含义仅仅指对法律适用者有约束力的规范才是法律渊源。法学家认为法只能是由国家制定、维护和强制执行 的规则。但是在这些规则之外,实际上是存在不由国家制定,却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直接和强制的规则来适用的规范。也就是说,不由国家制定,却仍然具有约束 力的规范是存在的。立法本身并不是法的目的,法的实施,法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成为社会关系调整控制的有效手段和工具,各类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 范行事才是法的目的。在此基础之上,学者将法或法律定义为所有可以得到国家强制程序保障的规范的总和,而这些规范的表现形式就是法律渊源。无论劳动法的具 体内容是什么,劳动法律渊源都是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渊源主要应解决劳动法的监督检查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或司法机关适用的问题。不能适用的法是无意义的。对 纠纷做出评判时,不能凭借主观感觉,而要有所依据。
第三种含义是指法的表现形式,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并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而获得成立的,根据创制机关的不同、方式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具有不同等级的效力范围。劳动法的渊源就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劳动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各国对劳动法的渊源有着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劳动法学中,将劳动法律渊源理解为第三种含义。
(二)劳动法律渊源的类别
1、宪法中关于劳动问题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它规定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国家的法律体 系当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和规则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中关于劳动问题的规定是我国劳动法的首要渊源。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是劳动法基本原则 的依据,指导和规范劳动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我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劳动权、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物质帮助权、培训权、结社权等原则。宪法关于劳动的规定保证了劳动法的权威与劳动法制的统一。
2、劳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属于劳动法律,其法律效力仅低于宪法。劳动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
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中按照宪法制定法律是实现国家统治的最重要的形式。法治等于民主。劳动法律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劳动立法的基本准 则。劳动法律是劳动法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主要内容分为劳动关系法与劳动标准法。劳动标准通常为最低标准,实际的劳动标准一般高于最低标准规定的水平。 而且,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标准通常属于强制性规范,具有单方面的强制力,不能由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协议予以变更。在当代,虽然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在劳动 法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够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确实可以约定广泛的劳动条件,但是只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
3、国务院劳动行政法规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管理劳动事务,有权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律制定调整劳动关系和各项劳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统称为劳动行 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国务院劳动行政法规是当前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数量多,覆盖劳动关系的各个 方面,例如《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职工奖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
劳动行政法规是由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特别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议会民主制国家,由行政机关制定有约束力的规则实际上打破了立法、 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原则。三权分立的原则有利于权力的制衡,并可以对损害个****利的潜在危害进行监督以保护个人自由。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的 特别授权,才能颁布劳动行政法规。换言之,立法者实际上控制着行政机关制定劳动行政法规的权限。
劳动行政法规之所以在议会民主制国家得到普遍推行,其原因主要是劳动行政法规制定与颁布的程序比议会立法程序简单、快速,借助于劳动行政法规,可以灵活地适应劳动关系快速变化的现实,它是灵活地执行与补充劳动立法原则性决定的有力工具。
4、劳动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行政法规,有权在本部门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也是劳动法的渊源。
《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依据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依据部门职责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之一就是起草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 则;代表国家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职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 规范性文件称为劳动规章。
5、地方性劳动法规
在我国,依据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政府,为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事务,在不同宪法、法律和劳动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性劳动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备案或批准后生效;依据有关规定,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和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所有这些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也都属于劳动法渊源的范畴。例如《××省劳动合同规 定》《××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
6、我国立法机关批准的相关国际公约
有关国际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通过的国际公约、决议涉及劳动关系或劳动标准,属于国际劳动立法的范畴,其中经过我国立法机关批准的公约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国际劳工公约,经过我国立法机关批准,即成为国内劳动法的渊源。
7、正式解释
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任何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解释,律师、语文学家、法学家、公民个人的解释属于任意解释,任 意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所做的阐释和说明,可以适用,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也是劳动法的渊 源。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正式解释可以保证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法律适用中不产生歧义,使其得到有效的实施。 例如,为了贯彻执行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 的复函》《关于特有工种不是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复函》《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等即为行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 事审判工作0PeN(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则属于司法解释。正 式解释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意义重大,在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选择、确定、规范自己的行为上,在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适用,不可忽视。
法律渊源的多样性,源于其产生原因的多样性。由于不同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国家的政体结构不同,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差异以及法律的创制技术的差别,形成多样性的法律渊源。为充分理解劳动法律渊源的多样性,将其他一些国家的劳动法律渊源在此做一简单讨论。
其他一些市场经济国家,除上述与我国劳动法律渊源相类似的形式以外,还有以下类别:
(1)雇佣规则(内部劳动规则)
雇佣组织为完成其特定的生产经营任务,必然要求其组织内的雇主与雇员的行为要有所规范,即所谓无规矩何以成方圆。组织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正式 公布的内部规范,调整雇佣组织内部的劳动管理行为与劳动行为,也可以被司法机关或劳动争议处理机关适用,即具有约束力,属于劳动法律渊源的范畴。实际上,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 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这个规定,雇佣规则(内部劳动规则)既然对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并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劳动法律渊源之一。
(2)劳动(雇佣)合同
劳动(雇佣)合同是雇员与雇主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的建立是通过缔结合同的形式确立的,合同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都属于违约行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劳动合同本身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法涉及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而在私法范畴,合意即法律,根据这一法理,劳动合同在市场经济国家属于劳动法律渊源的范畴。 在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属于法定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款,法定条款残缺不全的不可以成立,劳动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因此具有法律渊源的部分要 件,如果仅仅以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可以被仲裁机关、司法机关适用作为判断标准的话,劳动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法律渊源类别的一种。但是,劳动合同终归不是 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不属于法律,依此规定,则不属于法律渊源。
(3)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通过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协会按照合法的程序,经过集体谈判达成的关于一般劳动条件的协议。集体合同整体性地规定了工会会员与雇主的权利 和义务,对劳动关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集体合同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具有其他规范不可比拟的优势。它能够全面地、灵活地反映劳动关系双方的力量对比, 反映双方的意志与利益,补充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不足。
因而,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将集体合同视为劳动法律渊源。此外,市场经济国家存在着产业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覆盖范围更为广泛,为适应劳动关系 的复杂性和对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必要性,一些国家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影响的集体合同赋予法律效力,例如德国联邦劳工和社会秩序部,按照法定程 序,有权宣布某些集体合同具有普遍约束力。
(4)习惯法
习惯法是以法律共同体的长期实践(习惯)为前提,以法律共同体的普遍的法律确信为基础。在一些国家,对于习惯法是否存在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法 学家认为,习惯法的内容要由最高法院的解释来决定,因而,习惯法与判例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只能以司法适用的方式体现出来。此外,如果劳动关系的当事人 一直承认习惯法,则对法院的适用有决定性影响。
(5)法官法或判例法
法官法是指大陆法系中,最高法院或终审法院的裁决中所创立并适用的,而在制定法或成文法中不存在的规则。依据三权分立的学说,由司法机关创立规 则是违反制度的,但是,司法机关的判决实际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且得到其他法院的反复适用。最高法院做出的原则性判决在法律制度中有着重要的立法功能 和“准则性”功能,强烈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法院通常利用个案裁判的机会为将同类案件的调整方案公之于众,尤其是在明显需要法律调整的,而议会立法却严重 滞后的领域,特别是在劳动关系调整领域更是如此,因而应当属于法律渊源。
在英美法系虽然也存在成文法或制定法,但是法院的判决一方面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法院的判决不能违背已有的同类案件判决的先例;另一方面下 级法院在裁判同类案件时,在形式上受到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经过最高法院评价整理的判例可以成为以后同类案件反复适用的规则即为判例法。法官法或判例法作 为法律渊源的广泛存在,不仅丰富发展了劳动立法,补充现有劳动立法的不足,而且可以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的、深刻的和广泛的调整,使其呈现出一种有序的状 态。
表现形式
劳动法渊源是指劳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表现形式。其表现形式有: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部门规章;
5、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
6、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
7、地方规章;
8、国际法律文件;
9、国际惯例。
劳动法渊源
劳动法为法的其中一个部门,因此在谈及劳动法的渊源时,需要先对法渊源做说明。 法律没有对法渊源做出定义。对于何为法渊源这个问题,最简单地说,就是指哪些规范产生法。 在18世纪之前,由于受到自然法观的深刻影响,法就是源于自然法。 慢慢地,随着实证主义和科技主义的胜利,人们开始探索其他可能的法渊源。到了19世纪法实证主义(法条实证主义)最为盛行的年代,人们接受了法等于法律(制定法),也就是说,法渊源就是指法律,其他的一切规范都不属于法渊源。在法律面前,习惯(以前通过传统合法化)理应让位,正如司法见解(通过法官们的专业权限合法化)也应该让位一样。学说所具有的唯一合法性只能是描述法律,解释法律(如有可能,依照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主观地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空白,并提出历史上的立法者如能遇见此种情况也会提出的那种法则。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学说的解释甚至曾被禁止,并决定求助于立法性解释,即由立法机关本身做出的解释。而法律应该服从的任何超越立法的原则均不会再被承认。然而,随着法条实证主义的衰落,又出现了不同的法渊源学说。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谁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主体种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
(1)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
(2)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的成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4、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社会组织,以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证的条约为依据,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
5、合伙。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主体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一)权利能力。
1、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的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2、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2)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3)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二)行为能力。
1、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2、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
(1)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2)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
3、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4、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
(1)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
(2)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
(3)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5、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
(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6、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
(1)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2)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主体种类和主体能力。其中,主体种类分四类,公民、法人、国家、外国组织、合伙都是属于主体。而主体能力又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者各有各的法律标准。以上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劳动法律事实的定义和种类
(1)定义——指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2)种类①行为——指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可以分为劳动法律行为(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管理行为、劳动仲裁行为、劳动司法行为。②事件——指不以行为人(包括)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死亡)。
2、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劳动法律事实
(1)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法行为。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变更其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般情况是主体双方意思一致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主体一方的违法行为,还可以是事件。例如,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3)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及事件。例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谁?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二、劳动法律关系包括哪些要素?
1、主体要素: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且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及个体经营组织。
2、内容:即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客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既劳动法律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如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卫生安全等。
三、劳动法律关系是如何变化的?
1、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只能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2、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变更其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3、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就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及事件。
简单来说,劳动法律关系包括主体要素、内容和客体要素。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构成了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他们是劳动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要当事人。并且,劳动法律关系自产生后可以变更,乃至消灭,具体表现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 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 ⬖
我在一家公司从事仓管一职,前几天,生产主管过来向我询问物料之事,我跟他说物料还没到货,可他偏偏说有,不管我怎么说没有他就是不相信,于是我就过去拉他去仓储的`位子看物料。结果他误会我动手,两个人当时就各自推了几把,并无太多肢体接触双方也没有外伤。事后经仓库主管出面,本人已经向生产主管当面赔礼道歉,双方当时就握手言和!可生产经理却认为,我对上司工作态度恶劣,要对我进行罚款,并且贴出通告,以书面形式对我进行警告,并且扣发人民币200元。
我想请问下,公司这样做合法吗?公司有权力在未经过本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处罚吗?
⬖ 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 ⬖
关于解答劳动法律问题的几点感想
还没吃晚饭,应燕子的要求,我简单说几点关于今天在线回答劳动法律问题的活动的几点感想:
首先,的活动搞的很成功,为广大HR提供了一个真实的交流平台,可以解除一些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不玩虚,很务实,在此,允许我代表广大HR感谢人力资源网,感谢周小燕小姐,你辛苦了!
其次,从第一期我做在线解答,到本次我再次做劳动法律版块收尾的在线解答,其活动的火爆程度那只能用“相当”这个形容词来表达,这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广大HR在工作中,对于劳动法律知识的理解还存在一定的确认需求,也就是吃不准,甚至是不知道。有HR说了:“我们是真没有办法啊,再不认真学习,劳动法律知识都不如员工懂了!”
当然,从提问中,我也可以看出,有一部分HR其实比“专家”要更加专业,但是他们仍然在谦虚谨慎的学习之中,这样的.学习态度,感染了我,我是诚惶诚恐啊,唯恐答案误人啊!
第三点,我要代表回答问题的专家团成员向各位HR朋友说声抱歉,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短处,可能有些专家回答的问题过于简洁,也可能回答的不是很正确。所有回答问题的专家都是在百忙之中抽时间,做的是义务活,希望大家能理解,并继续支持。有问题的欢迎提出评语,进行线下的交流。
第四点,我要给人才网一点建议,在选择所谓的专家时,可能需要更加谨慎,要加以考察。要不然,专家成了“砖家”,那被砸伤的不仅是提问者,更是专家这个称号,更是人才网的水准啊!
最后,如果各位HR看的上在下,有问题也可以私下来问我,欢迎交流!
⬖ 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 ⬖
光阴似箭,岁月如梭。寒风、落叶带来了冬季的是身影,伴随着期末钟声的敲响,我们的工作也随之画下完美的句号。劳动部一个充满活力也不乏枯燥的地方,它让我明白劳动的意义,也让我在工作中体会酸甜苦辣。
慢慢的我进入劳动部近三个月了。我怀着好奇、与拼搏的心情来参加我们的劳动部的。我好奇大学的学生会到底是什么样的,跟我心中的有学生会有什么不一样。当第一次参加学生会的会议,我是比较震撼吧,我还记得我们第一次开会是和学习部生活部一起的会议。那次是我们三个部门统一的一次新成员见面会吧,那一次我见到同学们的各种才艺,我的感受挺深的,大学的确人才济济啊。第一次的面试第一次的会议第一次的工作确实给我留下了难以忘怀的记忆。我期望我来到学生会能让我变得更强,拼搏和奋斗当然不能缺少。虽说短短的几个月中我没有遇到很大的挑战,但是我的那种精神是不会被时间的摧残而消磨掉的,我希望今后的我能够为我们工学院劳动部学生会尽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去创造出更辉煌的明天。
想象终归想象实际才是最重要的,我在劳动部的几个月中其实收获不是很多。但是我能学会在枯燥的工作中体会我们劳动部的意义才是最重要的。从劳动部的字面意思理解我们就是劳动的,其实不然,我们的意义是让更多的同学体会到劳动的意义,我们的存在就是为同学们创造出良好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所以为同学服务才是我们的宗旨。
我们劳动部的工作大致分为检查寝室,检查工区,和带领同学们打扫工区。在这三类工作中最能体现我们劳动部的宗旨的就是带领同学们打扫工区,在这其中我们不仅仅是一位带领同学打扫的学生干部,还是一位劳动者。在这其中让我明白了劳动的意义就是“劳于身动于心”的道理。通过我们的劳动让同学们知道爱护环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除了我们的常规工作外,我们部门也相继开展了“新生干部培训会”“协助迎新晚会的顺利展开”等活动。在这些活动我学到了很多,让我知道了怎么做好一个学生干部,知道了劳动部重要性。
在劳动部工作的这几个月我也发现了几个问题。我们部在每次的校区排名中都很低。我在检查我们工学院和其他学院的寝室的时候发现我们学院的寝室卫生都很不错,但是我在检查工区的时候我们学院的工区明显就要比其他学院要差很多。我们工区的分低就导致我们部在其他学院不能抬起头。对此问题做出分析,得出几个问题:
第一,我们工区的确很大,并且还是处在生活区。
第二,每次检查的时候我们是第一个被检查的学院,其他学院有比我们更多的时间打扫和保洁。
第三,每次检查时间是处在刚刚上课时间,我们又处于生活区,所以人流量很大使我们的保洁度降低。
第四,我们学院打扫时人员不够也不大认真,很少有保洁人员,偶尔打扫工区的班级来得很晚导致时间不够。
第五,也是最关键的一点也是根本问题,就是我们学校的一些同学环保意识不够,素质不够好。
我对以上问题也提出以下几个方案:
第一,加强对打扫班级不认真得出法度。
第二,加强对学校同学的素质教育。(我们可以通过对环保的宣传和处罚乱扔垃圾等不好行为的同学等方法)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努力的去为我们学院服务,为同学们服务。我会用我全部的能力去创造一个更美好的明天。希望下学期做到更好,改变我们部门的那些不足的地方。让我们劳动部成为最优秀的部门。
⬖ 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 ⬖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所为民事行为的效果,应当结合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所作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及意思表示产生的实际后果进行认定。
案情
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红宇配件厂联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在收到通知后到红宇摩擦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代义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
仲裁后,谢代义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等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确认重******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谢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代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以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红宇摩擦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红宇摩擦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代义也实际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故红宇摩擦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谢代义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45313元;驳回谢代义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一般而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则会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后果。在主观认识与客观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认识错误可以区分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其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本身的原因,在行为结果对其产生严重的不利益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与此相对应的是,一般而言,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则不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因为不管行为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何理解,其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总是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意思表示的效力总是及于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此外,如果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系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关系的性质,当行为后果对行为人不利时,行为人更不能以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作为不承担相应行为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
本案中红宇摩擦公司在和红宇配件厂及谢代义所签的《备忘录协议》中已经明确红宇摩擦公司继承了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并将履行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所签的《研究生安置协议》,故其是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公司与谢代义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虽明确表示系解除劳务关系,但其中亦有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来看,红宇摩擦公司对解除与谢代义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晰的。故在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只能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此外,从该《通知》发出后的实际后果来看,谢代义亦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可见,该《通知》不仅在客观上能够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而且实际上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红宇摩擦公司后来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回红宇摩擦公司上班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红宇摩擦公司解除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故红宇摩擦公司该《通知》不能达到否认前一《通知》实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因为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意性特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方的单方行为而自动恢复。
⬖ 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 ⬖
法律合同部工作总结范文
法律合同部工作总结时光荏苒、岁月如梭…‥没有醇酒美食,但彼情彼景仍历历在目。从那时起,学生时代已经渐行渐远,聆听着赵玉建局长的谆谆教诲及身体力行的经验心得,我开始了对“管道为业、四海为家、艰苦为荣、野战为乐”的憧憬。自然,心有些许彷徨,那是因为面对崭新的工作团队、全新的知识领域、无限广袤的管道世界。
“小管道、大世界”,融入管道文化,首要的便是心态的调整。“伟大的事业就像伟大的战争,只要作出了牺牲就需要进一步的牺牲”,当时刚刚接受局里的培训,读到了冯伦《疯狂的生长》里的让好男儿激情澎湃的一句话。我法律专业毕业,从来都是坚定的唯物主义者,但从未低估或者向来推崇精神的作用。如果选择做一名合格的管道人,请带着强壮的身体、自由的心灵、享受孤独的信念上路。所以,当“伊拉克”闯入我的脑海及工作时,我无丝毫的犹豫,“临危受命”。综合考虑工作性质及自身情况,我愿意在艰苦的海外环境中提升外语、法律的灵活应用能力、深入学习项目管理知识、积累丰富的海外工作经验。禁闭在管道大厦里,不会造就自由的心灵,也不会磨练管道人坚强的意志品质;借此伊拉克之行,我会争取一切计划锻炼成为懂外语、懂法律、懂工程的国际化人才。
“混迹”在管道大厦里即将深入,我有了愈加全面了解自己的冲动。尤其“请缨”来到特殊的伊拉克项目,从前期伊拉克项目组刚刚筹备、试探着投一、两个在旁人看来“微不足道”的检测标到12月13日艾哈代布项目令人振奋的中标,我的工作“触角”延伸到了伊拉克项目的方方面面:
、艾哈代布项目的投标工作。尤其,在准备艾哈代布项目的短短十三天时间内,全面的了解、阅读标书、繁杂的标书汇编以及标书截止的前几天内与领导一块儿忙碌到凌晨,工作强度异常强大,加之,国际部空前的投标压力,从最简单的格式调整到编制安全、试运相关部分,我初出茅庐,却真正的'收益匪浅。
物流子公司。关于注册伊拉克公司,我负责与伊拉克律所联系沟通,寻求专业的法律建议,同时与国内法律合同部、财务部协调制作律所要求的法律文书。关于注册杰巴拉里贸易物流子公司,通过研究杰巴拉里注册公司的程序、税务筹划、财务成本分析,我撰写了详实的可研性报告,现在仍在随时等待上级领导的召唤。
负责外协。项目中标仅仅是一个开始,协助合同经理编制程序文件、分包询价文件将是目前合同方面的紧要工作;为充分利用我的专业优势,项目经理再次让我主管外协、与业主联系等诸多事宜。
有信仰,我们不会一味抱怨自己如何繁忙抑或如何清闲,我们也不会一味愤慨领导给我扫的都是“屋子”而不是“天下”。这段日子,我打水、吸尘、拖地…‥每一件事情都给我带了成就感,也给别人带来了快乐。
时值新年,总感慨一句话“我记得你,你还记得我吗”;在过去的一年里,或许由于没有足够冷静、成熟到作此文时候的程度,曾经让您怄火、曾经把事情搞砸,但我记得您,“感谢您,感谢那些事”,原谅一个孩子的冒失、给他一个机会。
⬖ 劳动法律部工作总结 ⬖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谢侃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象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弊端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通过自身进行自给自足的完善,需要人为的弥补。法官由于不能拒绝裁判,往往在没有明确法律前提的情况下就必须作出选择、判断,特别是在一些立法涉足不深的新领域,当法官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周延的、适时的、充分的法律规定时,就不得不对已有的法律予以解释或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之事实,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弊端,贝卡利亚、罗伯斯比尔、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都曾强烈主张剥夺和限制法官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解释法律、创造法律必定要遵循一定原则,没有原则的解释、创造,只能是表达法官的恣意与懵动。而在个案中,要找到进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首先是要确定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和限定了解释法律、创造法律所应遵循的原则,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如税务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被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后,即可遵循自愿原则对涉及纷争所需法律进行解释,但若双方之间是税收纷争,被判定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则自愿原则就无法适用,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适用什么原则。案件中法律关系属性确定恰当与否,对案件的裁判至关重要,特别是对法律规定较不完善领域的司法更为重要,它可以为法官指明寻找原则的方向,限定原则的范围。笔者认为,当前,劳动法律关系应是具社会法属性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属性的法律关系。
一、计划经济模式造就了劳动法律关系在历史上的行政法律属性
马克思曾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类劳动,劳动与经济紧密相联,在社会中,对劳动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必定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强烈影响。我国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并且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模式以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完全由国家控制,统一由国家计划安排。不管是企业中的劳动者、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还是农村的农民都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国家为每一个人安排职业、就业单位、限定就业地域等等,更甚者,农村的小孩一出生便被以户口的形式安排了职业——农民。劳动者被安排后也无法自由流动,丝毫没有选择,国家成了唯一的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都受雇于国家,劳动者与国家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这种用人单位(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依附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行政管理关系,社会的各个行业在国家机关里都有对应的系统局(部),如纺织局、轻工局等等,由这些国家机关以各种文件自上而下发出行政命令(文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企业也象国家机关一样分为股科处厅部等级别实行自上而下的人员管理。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协商,没有互动,只有由上至下的单向命令,用人单位也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只表现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对劳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认识行政化,国家对劳动者的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双方就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被当时法律法规所调控的劳动关系具有的是行政法律属性。
二、市场经济的推行使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属性
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促使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逐步推行市场经济,宪法数次修改,生产资料不再由国家单一占有,经济上主要实行市场竞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应运而生,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在这些用人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不能如计划经济时期享有稳定的岗位、稳定的工资福利,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允许和城镇发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大量农村的劳动者转移到城镇就业,劳动力的流动加大。劳动者无法或者是可以不再依附于局限的用人单位,经济发展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空间,当劳动者有权有条件选择自己劳动力出让的对象时,用人单位已无法用以往的行政管理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双方呈现出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在平等主体之间要进行某种转让或交易,为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的选择只能是也只会是协议(合同),也只有合同才能承担起这一职能。前些年,全社会大力推行全员合同制,以合同形式改变之前的行政化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来确认、表达、促成双方的平等。国家先后用行政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予以了确认,如1980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至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劳动法》,用法律形式确认劳动合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或者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属性,但从实践操作和理论解释来看,它们是运用了民事法律理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又如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些都是源于民事法律理论。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呈现形式上的平等状况后,民事法律理论被运用其中是顺理成章的结果,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论能够胜任。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劳动法都根源于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都曾在民法中规定“雇佣”章节,意大利直接把劳动法制定在民法典中。我国的现行的劳动法理论也是以劳动合同为契机,以形式平等为基础,从民事法律理论发展起来的,逐步摆脱以往所具有的行政法律属性,转而具有民事法律属性。
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社会进步,解除人身依附,赋予劳动者一定自由选择的权利。就个人而言,提升了个人的权利,就社会而言,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生产力发展,完成了从“人身到契约”的社会发展过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
(一)劳动力供需状况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国就业人员7亿3千万,其中城镇就业人员2亿4千万,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据此推算,2002年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约为一千万,此仅仅为城镇登记失业部分,加上隐形的和农村的,再加上每年递增的部分,数量非常庞大,据某些学者估计,现今失业人口大约在2亿人左右,相当于一个大国人口的总数。我国就业压力沉重是不争之事实,劳动力大量过剩,供大大过于求,在这种状况下,劳动者要得到一个岗位相当不容易,整个劳动力市场呈现买方主导局面。劳动力不同与其他商品,其他商品在呈现买方市场时,投资就会萎缩,商品减少,市场就会趋于均衡,而劳动力附着于人身,其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减少,劳动者为了获取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就必须进入市场进行劳动,整个劳动力市场就会呈现一种偏激状态。劳动者就业竞争激烈,用人单位可以充分选择并且压低工资水平、减少福利等等,劳动者弱者地位突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总处于一种附合地位。近日在东北某高校举行的人才招聘会上,有的毕业生为了挤进自己向往的单位,竟主动提出“零工资就业”,即在试用期不要钱,经过考验得到认可后再建立劳动关系。在“僧多粥少”的就业环境下,劳动者宁愿放弃作为生存所必需的工资,放弃某些作为社会中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去“自由”缔约,那么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将只是让他或她得以继续劳动所需的最低报酬,而非给予他或她作为社会中人最基本存在所需的报酬。在现今社会中事实亦的确如此,今年2月,上海《外滩画报》以《谁是上海最累的人?--上海现代“包身工”生存状况调查》为题,报道了复旦大学社会学系教授组织学生志愿者调查医院护工生存状况的内容:(护工)她们每天工作二十多个小时,每周七天,在医院和家政公司领到的只有每月七百元左右的工资。另去年8月,《广州日报》以《"洗脚妹"生存状态调查》为题报道:深圳数万名大多是18岁至25岁的外来洗脚妹,她们手长时间浸在药水和接触湿毛巾,致使许多洗脚妹患上风湿性关节炎、指掌角化症、真菌癣等病。这些危及个人基本权利的例子举不胜举,在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诸如休息、健康、福利等等基本的权利出卖劳动力,并且这一切都披着自愿、自由的平等外衣以合同的形式在进行着。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劳动力之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在排除供需状况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交易过程中也很难平等,这主要是由客体——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的。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不管有用劳动或生产活动怎样不同,它们都是人体的机能,而每一种这样的机能不管内容和形式如何,实质上都是人的脑、神经、肌肉、感官等等的耗费。这是一个生理学上的真理”。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是利用其人身产生劳动力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而非劳动力创造的物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把自己的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的人身亦同时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指出:“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是否需要体育产业法》一文中谈到:“这是因为雇佣合同是劳动合同,它是劳动者把自己的人身自由交给了雇佣人,如果允许签订长期的甚至无期限的劳动合同,等于一个人人身自由就丧失了,因此,各国限制雇佣合同的期限”。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前,其有权利选择交付劳动力的对象,二者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但一旦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平等即因劳动力及劳动力附着的人身被支配而改变,双方从平等走向实质的不平等。虽然劳动合同和法律仍然载明了双方应是平等的,但事实上双方已不可能平等,除非借助某种外力的干预。
四、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由社会法调整
(一)民事法律无法调整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法律关系
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也可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但这只是民事法律的特殊调整,是其中的特例,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也平等与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在民事法律调整中应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实质上平等是绝大多数的,实质上不平等是极少数的。民事法律主要针对形式和实质均平等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事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民事法律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当事者才能真正做到意思自治,通过意思自治来实现自己的自由意愿,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倘若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呈现平等,或者说呈现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那么当事者各方达成的意愿只能说是强者的意愿,弱者的无奈,而非真正的自由表达。此时再用民事法律,用民事法律的原则、精神去调整它,那将是无益的,因为民事法律设计的前提是主体平等,它在平等这一前提下分配权利义务,而主体实质上不能平等时,再用民事法律去分配权利义务就不是立法本来的初衷,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此非但不能达到调整之效果,反而以法之名确认了这些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样将只会对法律功能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例如,处于垄断地位的天然气公司在供气前向用户搭售然气灶具,虽然双方用书面合同表明用户可自愿选择买或不买,但很显然双方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在实质上无法平等,用户无法做到意思自治,用户的权益将受到损失,如果适用民事法律的理论,很难对此予以公平调整。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笔者并不否认存在实质上平等的例子,但平等却是极少数的、特殊的,不平等是多数的、一般的。因而用民事法律对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是不适宜的。
(二)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由社会法调整
人生而应平等,但事实却非如是。人的出生就是不平等的`,不平等是一种无法回避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不平等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不可避免之事实。哲学教授何怀宏在《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一书中谈到:“要坚持形式的平等就必须允许实质的不平等,而你若坚持实质的平等就要破坏形式上的平等。你不可能两者兼得,而只能两者择一。”社会法就是这样一种部门法,它针对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运用自身不平等的法律形式去达到社会生活中实质上的平等,这是一个否定之否定到肯定的辩证过程。社会法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它属于公私法以外的第三法域,它所体现的是社会公众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者各方的关系是在形式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调整方式多是国家通过创制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等,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等传统私法权利予以严密限制,直接由法律规定以往由各方自行约定的内容,在排除当事者完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保留一定的约定自由权利。它的法律原则是向弱者倾斜和保护弱者,在立法上倾向于弱者,赋予弱者更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实现渠道、权利救济渠道。在具体的渊源上,各国多是以单行法律呈现,如单独制定劳动、消费、教育、环境污染、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
劳动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特性,以及此特性在数量上的普遍性决定了其应由社会法予以调整,由于受社会法调整便具有了社会法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再到社会法属性,完成了从人身依附到形式平等,再到实质平等的社会进步过程。当确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应具有社会法属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应当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裁判前提予以解释,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漏洞予以弥补。
五、结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分析当前司法中的三个问题
(一)裁判依据的探寻应遵循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
法官裁判案件总是需要大前提作为依据,法官把事实和大前提进行比对,从而判定当事者的各种权利义务,但大前提即裁判依据并不是自动出现或由当事者准确提供,需要法官去筛选、去判断,去探寻和发现。法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探寻到供以裁判的法律前提,民事案件由私法作为裁判前提,行政案件由公法作为裁判前提,而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具有社会法属性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更为复杂和特殊,其有可能将公法和私法均包含在之内。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谈到:“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关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优先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裁判规范,国家的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几乎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范。其次、当缺乏上述专门的劳动规范存在时,则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等,因为在没有倾斜保护规范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故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应明确,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法律,而劳动规章是规章,单就级别效力而言,前者效力高于后者,但因前者是适用平等主体的规范,而后者是专门规范,故即使是规章只要是专门性的劳动规章也应优先适用。再次,在审理中还可适用集体合同的约定,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个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益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时,则应按集体合同确定劳动者权益,在审理中可把集体合同的约定作为裁判前提以达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二)对仲裁时效之规定应按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予以解释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颇有不同。劳动部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为劳动保障部以规章形式对劳动法作出的行政解释。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二者表述可知,劳动保障部是采用民事法律理论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作出的解释。而劳动法明文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从“争议发生”之文字的表面意义予以解释无法得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意思。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单方的知晓行为,二者在汉语语意上有较大的差别。故对此条款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的解释不符合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此应当按字面意义解释更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为,第一、从数量上看劳动者作为申请人(原告)占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原告)只占极少数,被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条款予以考查适用的大多为劳动者的诉权,故主要应从劳动者行使诉权方面去考量作出何种选择。第二、国家在劳动方面的规范纷繁复杂,再加上用人单位的自定制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数量庞大,特别是国家关于保险、福利等方面规定,如社保、医保等等,存在许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使一些专业人员也极易疏漏,普通劳动者更是无从知晓。当劳动者在权益受损害时可能根本不知道规定的存在,故也无法立即知晓权益受损,此时双方根本就没有争议状态的展现。如果采用“知道和应当知道”,特别是其中的“应当知道”去解释时效条款,时效便应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之时开始计算,劳动者在不得知的情况下极易超过时效起诉,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三、“应当知道”实质是一种对权利人知晓权益受损的事实推定,推定权利人知道权益受损,这种推定在民事法律理论上存在有其合理前提,因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当事者有能力掌握、了解、知晓自己有什么权利及权利是否受损。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质的不平等,存在经济上、技术上、资源上、法律知识上的弱势,劳动者不具备用人单位那样的能力,双方就此方面存在实质不平等,故作此推定就失去了前提,故不应当作“应当知道”的解释。第四、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双方直接以语言或行为表达意见的不一致,展现双方的异议、对抗、分歧,它的表现可分两种,一为劳动者主动要求权益而被用人单位拒绝,二为用人单位主动有损劳动者权益立即遭到劳动者反对、异议,此时双方的争议才发生,矛盾才展现和碰撞,劳动者此时也才明确得知权益可能受损,此时开始计算时效对劳动者更为有利。
(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限制调解的适用
社会法虽源于民事法律,但却排除当事者的完全意思自治,即某些权利义务不能由当事者完全自由约定,只能对部分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作为具有社会法属性的劳动法在此方面体现的是一种底线保护原则。对劳动者实行底线保护,即从各方面对劳动者权益作出最低限度的规定,以满足其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存在的最低需求,如最低工资、最低福利、最低保险、人格尊严等等。笔者认为这种底线保护不仅体现在立法中,还应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立法体现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者的最低权益,代替当事者的约定,此部分含有公法性质,如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等等;()司法体现即指在司法过程中当事者亦无权通过诉讼行为对某些法定权利义务予以变更,如果允许在司法中变更,则立法上的底线保护就失去了意义。司法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诉讼中的调解行为,我国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的劳动诉讼程序法,兼之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有约定内容,另外案件审理还具有适用民事法律的可能,故从实体和程序角度看对案件予以调解均为正当。但此调解却不应完全等同于民事案件的调解,依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理论可知,调解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活动,调解的进行以平等为前提,调解需要意思自治和表达真实,而据本文前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在诉讼中,虽通过劳动者的起诉对二者关系有所改变但无法达至完全平等,劳动者在某些情况下仍处于弱势。笔者认为应对司法中的调解予以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不宜调解,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法定最低权益不得调解,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得到的最低权益不得调解,法院只能径直裁判,劳动者即使在诉讼或诉前主动放弃权益亦无效,法院必须径直裁判。例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诉求支付,法官予以调解,用人单位提出在月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此时就此部分不得予以调解;二为劳动者在诉讼后可能将会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或者再次就业、参加社会保险需要用人单位的必要协助,如索取档案资料、履历证明或者该行业具有就业方面的特殊性等等,此时劳动者的调解意思表达是否处于真实自愿就值得考察,因为用人单位将在诉讼后仍然对劳动的人身或权益予以限制、控制。笔者认为此时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考察进而裁量,若判定劳动者无法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就不予调解径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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