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系列十七篇)
发表时间:2021-06-23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系列十七篇)。
⬘ 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 ⬘
与客户会面时,应主动与客户问好打招呼,然后作自我介绍。
(一)问好时,态度要真诚,面带微笑,动作要规范,声音要适中,努力给对方留下良好的第一印象。
(二)对其他人也要点头致意。
(三)作自我介绍时,应双手递上名片。
(四)随身携带物品,在征求对方后,再放置。
(五)打招呼时,不妨问寒问暖。
(六)若对方负责人不在,应与其上级或下级洽谈,千万不能随便离去。
(七)若对方很忙,要等对方忙完后再洽谈。若自己能帮上忙,应尽力趋前帮忙,边干边谈,与对方尽快亲近,是打开局面的良策。
(八)注意察颜观色,见机行事,千万不能妨碍对方工作。
(九)准确地称呼对方职务,过高过低都会引起对方不快。
推销过程,是一个相互交流、相互信任的过程,所以不能开门见山,一见面就让对方拿出订单。所以通过闲聊,了解对方,也让对方了解自已,是寻找洽谈契机的不可省略的过程。
(一)闲聊的话题是多种多样的,但原则有一个:使对方感兴趣,如天气、人文地理、趣闻轶事、体育、社会时尚、企业界动态。
(二)注意不要老生常谈,人云亦云,尽量少谈政治、宗教问题,以免因观点不同引起分歧,破坏谈话气氛。
(三)注意不能自已一个人滔滔不绝。耐心地听对方高谈阔论,更能取得好感。
(四)见好就收,一旦发现对方对某一话题不感兴趣,因立刻打住,再找其他话题。
(五)切勿忘掉与客户闲谈的本意是为了切入正题,因而应将话题向企业经营、市场竞争、消费时尚等方面引导。
(六)在闲聊中注意了解对方的故乡、母校、家庭、个人经历、价值观念、兴趣爱好、业务专长等。
(七)在交谈过程中,注意了解客户经营情况、未来发展计划、已取得的成就和面临的困难。
(八)在交谈过程中,善于征求对方对市场走势、畅销产品、经营对策、产品价格、需求动向的意见。不论对方意见如何,都要虚心听取,不能反驳。
(九)在交谈过程中,要注意至始至始给予对方优越感。
(十)在交谈过程中,应不断地向对方提供与其业务相关的实用信息。
在闲聊过程中,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话题直接转入业务洽谈,往往是顺理成章的,一旦时机成熟,推销员就可以与对方直接洽谈业务。
(一)洽谈过程中,不能强硬推销,首先讲明本企业产品的优势、企业的信誉和良好的交易条件。
(二)洽谈过程中,不要首先让对方确定订货数量,依对方的决定行事,尊重对方。
(三)向客户确定出少量订货试销、中批量订货、大批量订货几种方案,供对方选择
(四)列举出具体数字,说明客户在不同批量订货情况下的经济效益指标,如营业收入、纯收入,资金周转等。
(五)首先推销重点产品,由重点产品连带出其他产品,不要四面出击。
(六)适时地拿出样品,辅助推销。
(七)不能因小失大,以哀求的口吻要求对方订货。
(八)注意战略战术,进退适宜,攻防结合,勿追穷寇。
(九)在洽谈商品价格时,一方面申明企业无利可图(举成本,利润等数字),一方面列举其他企业产品价格高不可攀。
(十)在涉及到其他企业及产品时,注意不能使用攻击性语言,不能出口伤人。
(十一)在推销新产品时,要明示或暗示本企业属独此一家,别无分店。
(十二)更多地列举实例,说明某商品因经营本企业产品取得了多大的经济效益。
(十三)提醒对方要保证销售,必须有充足的存货。若能列举出对方存货情况更佳。
推销受阻是经常遇到的,对推销员讲,最重要的是乐观地对待失败,有坚定的取胜信心。而且,推销受阻并不意味着失败,所以不必垂头丧气,更不能自寻台阶,顺势而下。这时须保持冷静的头脑,化被动为主动,冲破障碍,方能柳暗花明,绝处逢生。
(一)当对方拒绝订货时,首先应问清原因,以对症下药。
(二)若对方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时,应强调经销本企业产品风险小,周转快,利益回报大(列举具体数字说明)。
(三)若对方回答负责人不在,应问明负责人什么时候回来,是否可以等候,或什么时间可再来联系,也可请对方提出大致意向。
(四)若对方提出现在很忙,无暇洽谈时,要判断这是对方有意推辞,还是确实没有时间。不论为何,都要对在百忙之中打扰对方提出歉意。并提出与对方仅谈xxx分钟(可视情况递减)。注意洽谈一定要按约定时间结束。
(五)若对方嫌价格太高时,应首先申明本企业奉行低价优质政策,然后举实例。与同类产品比较。强调本企业向客户低价提供商品,强调一分钱一分货的道理,强调本企业有优质的售后服务系统。
(六)若对方提出由其他厂家进货时,首先要问清原因。然后以数字进行比较。说明从本企业进货的优越性。
(七)若对方犹豫不决时,应集中力量,打消其顾虑,反复恳请订货。
(八)若对方对自己的推销工作提出讥讽时,如“你的嘴巴可真厉害”、“你可真难对付”之类。推销员首先应向对方表示歉意,讲明为了工作,属不得已而为之,全无恶意,旨在与对方建立良好的业务联系关系,基于对对方的充分信任等。
(九)若对方提出已有存货时,应转问是否需要其他商品,或者告知由于本产品畅销,应有充足的存货,并列举具体数字,说明对方现有存货结构上的弱点。
(十)若对方提出退货,应首先问明退货的理由。若理由成立,应劝导对方改购其他商品。
(十一)若对方偏好其他企业产品,则应用具体数字说明本企业产品绝不逊于其他产品,且有其他产品不可替代的特性。
(十二)若对方对本企业抱有成见,或以往发生过不愉快的事,或对推销员本人抱有偏见时,首先要向对方赔礼道歉,然后问明原由,作出解释,最后,诚恳地希望对方对本企业和本人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并利用这一时机,进一步与客户洽谈业务。
(十三)若对方提出本企业供货不及时,推销员应首先表示歉意,然后讲明事出有因。最后保证改进工作,决不再发生类似问题。
(十四)若对方提出采用易货交易方式时,首先向对方建议表示赞同,然后提出易货交易的种种弊端,促使对方放弃原来的建议。
(十五)若对方默不作声,有问无答时,应直接明了地提出自己的看法:这样不利于双方交流,如对本人有什么看法,请明示。然后可采取以下对策:
1.反复讲明来意。
2.寻找新话题。
3.询问对方最关心的问题。
4.提供信息。
5.称赞对方稳健。
当洽谈结束时,并不意味着大功告成,推销员应从未来着眼,为下一次上门推销打下基础。
(一)向对方在繁忙中予以接待表示谢意。
(二)表明以后双方加强合作的意向。
(三)询问对方下一次洽谈的具体时间,自己可以提出几个时间,让对方选择。
(四)询问对方是否有个人私事,需要自己帮忙。
(五)向对方及其他在场人员致谢,辞行。
⬘ 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 ⬘
时光荏苒,时光荏苒,一眨眼就到了年末。 2021年,我们经历了太多的辛酸,也收获了无尽的成就和喜悦。在总行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在分行的科学指导下,在支行的全力推动下,我们严格贯彻总行年度工作会议精神,确定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认清形势,坚定信心,奋进进取,狠抓落实,各项工作稳步推进,主营业务健康发展,年初确定的目标年已经完成。
1.主要任务完成
截至11月,(完成)。
二、开展的主要工作
(一)加强对有价值客户的重点分析,制定营销策略
通过认真梳理、按贡献度对本行有价值的大客户进行排名,定期深入了解各级客户的个人喜好。客户,提供大众化便捷服务”的营销策略。
(二)加强贷款营销,扩大贷款规模,不断优化信贷结构。
为增强长远发展后劲,年初以来我们高度重视加快贷款营销工作,积极努力扩大贷款规模带动对公存款业务和结算业务。一是优秀客户贷款营销,瞄准重点企业,加大授信额度,积极营销贷款。二是加大项目贷款营销力度,三是加大按揭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低风险贷款投放力度。通过扩大增量,将更多的贷款投向双优客户,从而带动存量优化,实现贷款结构的有效调整。在贷款管理基础工作中,该支行严格落实以预警预报制度为核心,全面提升信贷资产管理水平。一是严控贷款准入,坚持放贷双优策略,能不能贷款的坚决不放贷;二是坚持贷款客户分类管理,实行主动退出,逐步减少普通客户,积极淘汰劣质客户。三是严格落实信用管理预警预报制度,使此项工作成为信用管理最有力的工具和每位客户经理的日常工作,加大对此项工作的考核奖惩力度。
(3)客户维护活动形式多样化
以答谢客户为目的,结合不同客户的特点,采用不同的维护方式。例如,在代发工资方面,通过与重点工资户举行社交聚会、座谈会、回访等,一方面了解客户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介绍我们的银行对客户的服务渠道和理财产品。代理商应至少每月拜访一次,了解他们对我行的服务是否满意,对我行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是否有新的建议。
加强与客户的沟通交流,积极、熟练地为客户提供各种有利信息,包括最新的行业信息和政府信息等,增进客户对本行的了解。通过邀请客户参加各种形式的有意义的活动来利用营销机会。
(4)善于反思总结,积累经验
在一定程度上,总结是工作进步的助推器。总结每项工作的进展和完成情况,积累经验,为以后的工作打好基础,也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弥补不足。只有不断的总结,才能积累有用的东西,把它们整合起来,形成强大的工作方法和营销体系。
今年以来,我们市场部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面对复杂多变的宏观经济形势和竞争激烈的金融形势,我们还有很多不足。一是存款结构不好。情理之中,部分存款过于集中、规模大,容易大起大落,纯债客户资源相对稀缺。二是信贷发放缓慢,手续过于复杂,制约了信贷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效益的有益提升。这些都是我们未来需要克服和解决的。
三、明年工作目标及措施
明年,我们将继续认真贯彻总行年度精神,坚持发展第一要务,强化风险管控,不断提升自身水平,努力提高市场占有率,确保各项业务发展目标的完成。
(一)多渠道多方式吸收存款
加大存款营销力度。进一步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完善营销措施,拓宽吸收渠道,不断跟踪了解同行水平,
以市场竞争力完善营销支持,充分利用现有各类支付结算平台,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减少客户转移存款现象。
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营销计划。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争取吸收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一般存款和募集资金,争取城乡结合部集体经济资金和拆迁资金的归集。
(二)提升信贷业务的收入水平
针对每个客户制定差异化营销方案,综合考虑小本业务和零售业务的推广效果,综合分析收入来源,选择最有利的营销方向,重点拓展中小企业和生产企业客户,与客户建立全面合作关系,努力成为客户首选银行,努力提高信贷业务的收入水平.
(三)加大创新力度
坚持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多方向发展零售业务。一是开展标准化服务流程演练,提升服务水平,为存款人提供标准化服务;二是加大理财资金吸纳力度,抓住理财资金以实干为主的特点,有效瞄准周边商户、村户和老客户。吸收财政资金。三是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我行业务,提高我行社会声誉。
⬘ 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 ⬘
1、热爱本职工作,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负责市场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市场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2、上岗前应先进行仪容仪表自我检查,按照规定着装及佩戴胸卡,时刻保持个人仪容仪表端庄整洁;
3、上岗后,应始终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
4、文明服务、礼貌待人、规范用语,上岗期间不得与商户及顾客有任何争吵;
5、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上班不准迟到、早退、不得擅自离岗或私自串换岗,上岗期间不准喝酒、与商户闲聊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6、应妥善保管市场配发的通讯器材,如有损坏(不能修复)或丢失,由个人照价赔偿;
7、按时完成经营、管理主管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工作指标;8、受理商户投诉,处理商户之间,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处理
不了的问题及时上报主管;
9、催缴商户缴纳租金、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
10、坚守工作岗位,严格遵守巡场制度,增加巡场力度,对重大突发
事件采取先制止后上报,边制止边上报的处理策略;
11、负责商户入场资格、钥匙发放等手续的`审查、审核,建立完善的商户档案;12、负责管辖区域内商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商户违纪、违约行为进
行批评教育,并做好纪录,及时向上反馈。按照规定须处罚的事件,必须上报给楼层主管决定处理方案;
13、负责保护市场内部人员、商户、顾客和市场公共财物的安全,和市场的合法权益;做好日常的各项防范工作。纠正违章、违纪行为;
14、维护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负责区域的卫生、消防的日常检查工作;
15、提高度警惕,认真负责市场和办公区域的巡查工作,重点部位重点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有效的稳定控制局面,消除各类治安、消防隐患;
16、负责市场内部的公共秩序维护和疏导工作,保证市场内部安全通道的畅通;
17、熟悉市场内的工作环境和治安、消防特点,熟悉各类设备和物品放置的位置,熟练使用各种消防器材;
18、认真完成上级领导交给的其他工作及任务。
⬘ 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 ⬘
时间过得真快。 2021年即将结束。这一年,有收获的喜悦,有与同事合作攻关的艰辛,有遇到困难和挫折时的惆怅。加入宇恒通集团以来,本着对工作的热爱,以积极认真的学习态度,做好每一件事,做好这份工作,充分利用这个平台提升自己的管理能力,回顾历史,有收获和感受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只有纠正自己的立场,才能更好的适应工作。在工作中不断学习日常管理事务,从中领悟到做一个有责任心的人,永远记住做一个合格的管理者。在此,我要感谢那些在我的工作中给予我快乐和鼓励的人。
2、只有公平处理一切,才能改善各方关系。商场是人们交流的复杂场所,我的工作就是在这样的地方管理商业秩序,要求每个商家在商业中不能抽烟、下棋、赌博、一起聊天、和别人聊天地方等。。把每个商家都管好很难,做好商家之间的关系就更难了。因为涉及面很广,一不小心就会得罪很多人,到时候商场里的人可能会指责你,可见公平对待事情的重要性。
3、只有坚持原则,落实制度,才能提升商场形象。有时候在外地遇到极其难缠的商人,她明明是在犯错,但她并不觉得自己错了,而且说得有理,说不定你会被骂一顿。虽然有时心里有恐惧,但同时,我也觉得我此刻是一个管理者,我要坚守我的原则,我有责任和义务去监督她,因为她的行为正在影响着她整个市场的形象。
4、只有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才能把工作做得更好。这个可能做的不太好,这也是我以后应该努力改进的一个环节。
市场部就像一个充满激情的团队。在这个团队中,我会在市场上尽我所能。我会和这支队伍并肩作战,最终分享胜利的喜悦。我会积极学习,渴望进步。当然,这些都是为更好地完成以后的工作做准备。最好的证明是在未来的工作中检查它。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对自己更加严格,尽我所能做好我的工作。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严格要求自己做到以下几点:
1.基本要求
1、爱岗敬业、爱岗敬业;坚持原则,以身作则;
2、熟悉国家有关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者的工作职责;并具有改进和创新的管理意识。
二、市场管理
1、负责环境卫生、柜台布置、商品陈列、设施维护、商场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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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负责商场一般突发事件,如顾客纠纷、商户纠纷等;
3.积极做好做好市场推广工作,扩大宣传力度。
三、商户关系
1、负责与柜台商户进行定期全面准确的沟通,积极掌握柜台业务动态;
2.本着诚信共赢的原则,与所有柜台商户保持互惠互利的业务关系;
3.解决商户提出的问题,并向领导汇报.
四、客户关系
1.确保商家与客户保持密切沟通,及时全面了解客户需求和建议;
< p> 2、积极稳妥地处理客户提出的各类纠纷和纠纷;3、妥善处理各类退货和投诉。
六。与上级的关系
1、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
2.关于工作中的问题 与领导保持及时、全面、频繁的沟通。
七、同侪关系
1、积极与同级管理人员协调沟通,确保协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在领导的安排下,完成同级部门要求的协同任务。
八。其他
1、负责市场部规章制度等管理文件的接收、流转和保管;
< p> 2、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最后祝公司领导和同事事业蒸蒸日上,身体健康,阖家幸福,新的一年万事如意!祝xx在新的一年里旭日东升,在行业里耀眼发布。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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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在县委、县政府以及住建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我所坚持以X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省、市、县全会精神为指导,持续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紧紧围绕局党委提出的“强化四个意识,树立为民作风合力脱贫攻坚”的主题教育,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认真履行我所的工作职责,强化房地产交易市场监管,积极推进我所与不动产交易的业务对接和相互配合使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现将2018年度工作总结如下:
一、2018年全年我所共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确认1483户,房产交易确认539户,现房抵押确认334户,网签备案3500户;房产测绘面积478052.50平方米;出具无房产证明6000余份,较好的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二、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县委、住建局党委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精神,努力在全所构建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防线,不断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效,两次组织干部职工参加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教育培训会,加强廉政教育,筑牢思想防线,促进党员干部带头廉洁自律,着力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认真落实局党委常态化制度化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准确把握局党委对党建工作作出的新部署、新要求。并组织全所党员集中学习党章党规,通过学习教育,提高党员的政治修养及素质,同时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将廉政思想深入到每位干部职工。在“红袖章进社区”活动中,我所按照古镇社区划分的卫生区,每月组织党员干部对小什字巷卫生进行彻底清扫,清理野广告等,为社区居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引领表率作用。
三、我所共21名干部包联大孔村五组至十一组61户贫困户,工作队成员自帮扶工作开展以来,认真学习宣传省市县脱贫攻坚相关政策,严格工作纪律,每周能按照桥陵镇工作要点进村开展工作,户档案资料都经过逐项核对,确保每户基础信息、享受政策、产业分红等数据准确,资料完善。通过金财公司光伏、桥陵绿秦养殖场党支部+、代殖代养、自主发展等实现贫困户产业全覆盖,后期帮扶中要注重帮助贫困户重建致富信心,加强就业方面的培训指导,发挥积极的带动作用,进一步加强脱贫攻坚政策的宣传力度,提升群众政策知晓率、满意度,通过自身辛勤劳动最终摆脱贫困生活。
四、根据县政府2018年8月2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由我单位组织实施全县的不动产测绘工作,我县的房地产卫星发射定坐接收CORS系统己全面建成,在全县范围内完成布网工作,现投入运营。
今后,我所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强化干部职工履职意识,服务意识,继续做好单位精细化管理工作,完成好主管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 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 ⬘
20xx年市场管理组工作总结时光如水,岁月如梭,一年的时间很快过去了,回顾20xx,在村党总支、村委会、管理组组长的正确领导下,管理组全体工作人员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摆正自身位置,牢记职责,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能,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坚持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强化市场的各项服务,努力促进市场的繁荣发展,圆满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回顾这一年,有收获,当然也有不足,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市场卫生管理,改善经营环境。
一个和谐的市场氛围,需要有好的管理,作为市场管理组,我们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原则,把服务放在了工作的首位。加强市场的卫生管理,改善经营环境。由于市场经营业户多,车流量大,人员流动性大、污水、垃圾随时都在产生,为此,我们投入大量人力来加强卫生管理,定期检查市场内排水沟卫生状况,今年下半年,集中整治了市场猪肉档菜摊等的卫生,定时清理市场内乱贴广告、乱涂乱画的墙面,并通知各摊点摊主时刻保持卫生,全力配合,做好市场环境卫生整治,让市民拥有干净卫生的购物环境,是我们服务的宗旨。
二、加强管理,逐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市场的人流、车流、物流代表了市场的繁荣,也预示着市场的喧闹和繁杂,怎样管好市场秩序,使其闹而不乱、杂而有序,是市场管理组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也是我们20xx年计划中并力图圆满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对立新路口
流动的水果板车,菜市场路口乱摆的菜摊进行集中整合,市场内出现的占位现象,要做好调解工作,把品种摊点进行归类,把菜农迁入南区经营,发现违规摊位及时整理,以保持市场正常运作,在与商户沟通过程,我组人员文明礼貌,对个别较为顽固的商户,做到多解释,多沟通。
三、准时到岗执勤,做好本职工作,服务人民。
在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我们注重把握根本,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准时到岗执勤,由于人手不足,工作量较为大,这更需要我们全身心去投入,每天六点不到,执勤组组员早已到岗,对市场进行常规工作,包括检查卫生,路口交通等等,为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基础保障作用。
四、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寻找改进措施。
系统的理论学习不够,与工作密切相关的学的多,与工作联系少的掌握的不扎实;工作中还存在急躁情绪,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做的不够;与人民群众的沟通还不够。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组工作人员定加强学习,刻苦钻研,对工作细心,对人民群众耐心,把工作做得更细。
回顾过去一年的工作,在各级领导正确的引领下,年初各项工作计划已圆满完成。展望20xx,我们更是激情满怀,信心满满,在新的一年里,我组工作人员将继续努力,为建设和谐市场奉献出自己的力量。
⬘ 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 ⬘
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我市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政府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凡拥有和需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在不侵犯他方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区(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扶植、引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五)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
(六)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负责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和监督、引导工作;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委负责技术市场合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引导技术交易活动;
(二)依法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三)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参与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税务、金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同级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交易根据各方的需要,可在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等各种技术交易场合中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或通过中介委托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一)劣质、虚假技术;
(二)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
(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及管理章程;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税务部门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组织,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市设立技术交易组织的,应持其原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中介和技术交易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和交易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可,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办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和充当技术经纪人,但应告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和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都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或区(市)县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组织的合同登记和业务管理等实行定期综合审查,未经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省或成都市统一印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签订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则由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作业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业事业的,应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由各技术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从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直接参加该项技术交易的工作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本项目直接有功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其同级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登记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会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办理。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 ⬘
回首过去的这半年,在新的岗位新的环境中尽快的进入了角色和出色的工作状态。让自己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从各方面严格要求自己,时刻要有一种危机感。深深了解与市场“共存共亡”的重要性,如果不尽心尽力地做好本职的工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所有员工都将可能遭到失业的命运,必须改变“观望”的态度以更为积极主动的精神参与市场管理的工作。在创建全中国文明城市活动中,我以个人的工作成绩,得到了上级领导的信任和支持,并以最大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由于北站市场环境复杂,管理繁烦琐,工作有相当的难度,但是在领导的正确引导下以及同事的密切配合、大力协调、共同努力和家属的理解体谅下,使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没有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今年由于工作需要我由三交易区调到一交易区担任组长职务,具体工作范围是主管西一栋、西厅皮件、南墙展示台。现将我在这半年中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对市场工作,提前思考,对任何工作做到要有计划。
1、本职业务,及早思考,早作打算。
2、分析预测在前。对一些常规性的工作,要分析与以往不同的特点,预测会带来什么问题,从而及早提出解决的办法。
3、计划准备在前。早作计划,确定基本方案,最好要有两三套路子,以便在讨论研究中予以取舍,如果“临时抱佛脚”,不仅难有质量,处于消极应付局面,而且会影响工作计划的贯彻落实。
二、和市场全体人员一道,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精诚团结,密切配合,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1、规范市场管理、加强消防设施及其消防通道管理,由于市场经常出现乱堆乱放、出摊占道、严重堵塞了消防通道并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我已很抓了这项工作。保证消防通道随时畅通。及时杜绝消防隐患以免造成生命财产损失。
2、督促市场经营户按时缴纳摊位费,不能拖欠。现已基本没有拖欠现象发生,如在市场管理中与经营户发生争执,必须顾全大局以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工作态度的解单粗暴,要进行说服作好思想工作并妥善解决问题。
3、倡导经营户合法经营。对及个别经营户打马虎、下象棋的现象给予制止,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市场,以免影响正常的经营秩序,必须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工作期间不能串岗聊天以及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认真负责的搞好市场管理工作。
三、认真负责的完成了上半年上级领导下达的各项管理任务。
以上是我在上半年的工作情况,在工作中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敬请领导提出宝贵的意见。我会在以后的工作中再接再励更上一层楼。争取在下半年给上级领导交一份满意的工作业绩。
⬘ 市场管理员思想总结 ⬘
篇1:建筑市场管理规定<\/h2>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如下<\/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非法转包工程的;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的;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的;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2: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h2>
第一章 总 则<\/p>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
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
实施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
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
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主体管理<\/p>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项目;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
工程项目实行代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建筑市场各类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九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人员配备、驻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信用手册。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
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
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
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施工、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备案;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监理机构备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应备查资料。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p>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从事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接受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建筑劳务经理管理制度。建筑劳务经理是指经培训合格,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建筑劳务作业的,建筑劳务经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委派;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委派。
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前办理建筑劳务经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通过发放南京市民卡并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工资及社会保险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等,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作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3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报送。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办理市民卡。
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市民卡的施工作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待遇以及电子支付、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障金,具体缴存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到其市民卡对应的银行账号,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监管,保障施工作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权益。
第五章 信用管理<\/p>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指以信用手册为载体,对建筑市场主体和相关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活动中的市场行为、工程质量行为、安全文明生产行为等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和评价结果的应用。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采集信用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在规定的期限内计入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中产生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建设工程管理。
建筑市场各主体应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综合评标时,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评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二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首次在本市承揽工程业务的,参照本市建筑市场中同序列、同专业、同等级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p>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已清退出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发现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罚 则<\/p>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至项行为,可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第、项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
未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的;
未按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申报的;
未按规定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的;
聘用无相应岗位证书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
施工现场未留存工程建设行为资料的;
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未设立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监理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p>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信用管理、实名制管理、备案管理、分包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h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人才推荐;
人才招聘;
人才培训;
人才测评;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因私出国政审;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h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注册资本不少于万元;
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组织机构和章程;
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企业章程;
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组织机构和章程;
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的发行服务;
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篇5:人才市场管理规定<\/h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
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人才推荐;
人才招聘;
人才培训;
人才测评;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因私出国政审;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院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
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除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篇6:人才市场管理规定<\/h2>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 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人才市场 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 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人才市场 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人 民币;
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的 专职工作人员;
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书面申请书、住所证明、机 构章程、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人事行政部门要 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本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1、具备条件的单位、部门和公民申请在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
2、开展人才中介或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的,必须与中国境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 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事部备 案后,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3、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宁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项执行。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 发给《南京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本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除须到市人事 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外,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 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人才推荐;
组织人才招聘;
人才培训;
人才测评;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或行 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 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国家规定必须由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事代理业务,必 须经过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有“组织人才招聘”业务的许可,并报市人 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不得 冠以本地区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专门的书面 报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地点,应与省、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常 设性人才交流固定场所形成合理布局。场地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举办者应当在会前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资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报审批机关备 案;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交流会结束后30日内向审批机关书面报告人才交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 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许可证》正本、公开服务内 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电话及其他合法证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 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专业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 人才中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本市实行统一的人才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 制度。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向批准其成立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许可证》和年检报告书等文件,进行年检。企业性质机构凭年检合格的《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的年检。逾期未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 动。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 等情况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进行的人才择业、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业务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应聘
第七条 人才应聘应当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以及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在职人员要求自行择业应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复,并对同意自行择业的人员,在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在职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在职人员业余兼职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
第九条 应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承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工程、科研项目完成前,未经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从事过国家保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最低业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
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委托人才中介业务机构招聘;
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简章招聘;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单位名称、性质以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招聘的方式、人数及条件;
被招聘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及有关证件;
试用期限及招聘合同期限;
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报名时间、地点及考核录用办法;
被招聘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简章应当经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才中介业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的审批工作:
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的招聘简章;
中央驻>单位,驻>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直属机关驻>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 行署人才中介业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的审批工作:
行署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的行署驻>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
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
行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 县人才中介业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的审批工作:
县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的县驻>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
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简章,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及人才中介业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才,应当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招聘自治区贫困地区的人才,应当经应聘人员所在地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举办全区性的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有必要的经费、人员和场所;
名称、内容应当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公布招聘人数;
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等作为录用的条件;
不得招聘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人员;
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与所招聘的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鉴证及其他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业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具有三名以上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
市、县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夏名头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业务;
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其他人才中介业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负责流动人才出国二审;
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业务活动;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业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业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例规定处理:
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业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业务已满5年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没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择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应聘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简章,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招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聘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与所招聘人员签订招聘合同或者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收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活动的;
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擅自变更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业务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由人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中介业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8: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h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
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企业章程;
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制法人。
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
有能够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
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
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5年以上。最近3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的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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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企业章程;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有关发行人员的资质证明;
最近3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
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
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储运能力、发行网点等的核实意见;
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经营场所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人应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的合同、章程,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经营范围后加注“凭行业经营许可开展”;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 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单位、个人基本情况;
设立临时零售点的地点、时间、销售出版物品种;
其他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临时零售点的材料。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1.有关负责人解答《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六大变化
3.非法经营出版物量刑标准
4.20非法经营出版物量刑标准
篇9: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h2>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 10 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蔡赴朝
商 务 部 部 长 高虎城
2016年5月31日
篇10: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h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我市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政府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凡拥有和需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在不侵犯他方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扶植、引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
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负责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和监督、引导工作;
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委负责技术市场合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引导技术交易活动;
依法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参与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税务、金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同级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交易根据各方的需要,可在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等各种技术交易场合中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或通过中介委托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劣质、虚假技术;
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
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及管理章程;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税务部门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组织,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市设立技术交易组织的,应持其原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中介和技术交易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和交易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可,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办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和充当技术经纪人,但应告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和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都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或区县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组织的合同登记和业务管理等实行定期综合审查,未经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省或成都市统一印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签订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卖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则由买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作业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业事业的,应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由各技术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从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直接参加该项技术交易的工作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本项目直接有功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其同级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登记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会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办理。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h2>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定的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受到影响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做好补救措施;
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
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
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
为保证中小学教科书使用的连续性、稳定性,各地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学年。
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实体书店发展、农村发行网点建设、发行物流体系建设、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鼓励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等新兴业态的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出版物借阅场所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正常发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或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发行或向社会公众分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分发、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未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或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等形式提供音像制品的发行服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
中小学教材发行包括中小学教材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篇1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h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如下<\/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等。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营业执照正副本;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企业章程;
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营业执照正副本;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纳入政府采购的中小学教科书,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发行。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公司制法人,有确定的企业名称,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有能够保证教材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并有与教材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
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
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向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当地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企业章程;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
最近三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
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
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相应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备案。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以外的行政区域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设立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不得张贴、散发、在网上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从业人员应接受发证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鼓励出版物发行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发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需按照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出版物发行单位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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