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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限行通知(系列十六篇)

发表时间:2022-11-03

邯郸市限行通知(系列十六篇)。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1篇

东湖交警发布东湖绿道交通组织方案,清明节期间,东湖沿路将分单双号限行。

3月18日、19日、25日、26日,4月2日、3日、4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5月1日,每天9:00-18:00,东湖沿湖路(梨园大门至东湖大门)、鲁磨路(团山路路口至植物园路路口)、植物园路(团山路路口至鲁磨路路口)、东湖南路(东湖东路路口至天鹅路路口)、卓刀泉北路(东湖南路路口至八一路路口)实行机动车按车牌尾数分单双号通行(出租车、公交车、外埠车辆、9座以上大中型客车、新能源车除外)。

节假日和周末,每日9:00-18:00,鲁磨路、植物园路采取顺时针单向通行,梅园东停车场、樱园停车场、植物园停车场均为右进右出方式。具体通行方向为:鲁磨路桥梁村路口—东湖通道鲁磨路地面层—东湖隧道管理公司—鲁磨路植物园路路口—中科院武汉植物园—植物园路桥梁村路口。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墓区周边多条路段将限行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2篇

读了《伞的故事》这篇文章,让我感受到母亲对自己孩子无比的疼爱。

现在的伞,并不特别,但看到了伞,却使我想起文章中的母亲。有一次,因为没有带伞,我被雨淋着,生了一场大病,向生活艰难的母亲要一把伞,她“一字一句”的答应了我。为了我拥有伞,她熬夜织布,眼圈红了,不辞辛苦,最终用布为“我”换来了黄油布伞。

读着这个故事,让我感到母亲为了孩子,织布熬黄了脸,“我”却十分心疼娘,流了泪。这位母亲多么伟大、慈祥啊!如今,那把黄油伞已不在了,可母亲却给作者在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当然也给我强烈的冲击。

这篇课文使我想起,在我两岁时的一次生病,当时发烧到三十九度八,妈妈急坏了,赶忙抱着我去医院,开通了绿色通道,日日夜夜,陪着我,眼睛不合拢,等我醒过来时,看见了妈妈眼睛中一条条的血丝。啊!这是母亲对我无私的爱,才使我转危为安。

“世上只有妈妈好,有妈的孩子是个宝······”,我们应该孝敬自己的妈妈。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4篇

厦门国际马拉松赛将于201月2日在我厦门举行。为确保比赛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思明区部分道路采取分时段交通限制措施,具体事项告知如下:

会展北路(会展路-展鸿路段)封闭,除持有2017厦门国际马拉松赛《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2017年1月1日22:00起,会展路(莲前东路-会展北路段)封闭,除持有2017厦门国际马拉松赛《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主会场区域、会展路、会展北路、会展南路、会展中心内部道路除持有2017厦门国际马拉松赛绿色、红色《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2017年1月2日6:00起,展鸿路、纵一路(温德姆酒店南侧道路)、莲前东路(前埔路口-会展路口段)除公交和持证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2017年1月2日6:00-8:00,由吕岭路、前埔东路、文兴路、环岛干道等道路所围合区域内除公交和持证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驶入(只出不进)。

马拉松赛道环岛路会展南路口至云顶南路口段、云顶南路环岛路口至国家会计学院北侧调头区段,除持有2017厦门国际马拉松赛绿色《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马拉松赛道环岛南路云顶南路口至龙虎山路口段,除持有2017厦门国际马拉松赛绿色《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2017年1月2日7:30起,马拉松赛道环岛南路龙虎山路口至大学路口段、演武大桥、鹭江道西堤南三路口段,环岛东路会展南路口至观音山段,除持有2017厦门国际马拉松赛绿色《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升平路(鹭江道路口至思明西路口段)允许小型汽车双向通行。

西堤南一路临时调整为由北向南单向通行,届时临时开放西堤南一路口,允许车辆左转驶入湖滨西路口;西堤南二路临时调整为由南向北单向通行,禁止车辆驶入鹭江道。

六、限制区域内的公交车辆,采取改道、跳站、缩线、停驶等措施绕行。

为尽量减少对市民的出行影响,我局将根据比赛进展情况,适时恢复上述路段交通。请广大市民详细了解道路交通限制情况,提前做好出行安排,选择公共交通出行,限制期间带来的道路交通出行不便,请给予理解和支持。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市)、区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有关防洪任务。具体职责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汛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防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建临时防汛办事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等工作。市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可以设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抗洪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流域范围划分防汛抗洪责任区。紧急防汛期,责任区可以设立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

责任区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责任区内抗洪抢险、救灾安置、社会治安、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负责制、分部门负责制、技术参谋责任制、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和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确定非工程防洪措施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和县(市)、区区域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区防洪规划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区总体规划。

(三)滏阳河、南洺河、北洺河、支漳河分洪道、魏大馆排水渠等跨县(市)、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管理的行洪排涝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大名泛区、永年洼、黄粱梦洼等蓄滞洪区及其他缓洪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区域制定相关防治规划,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转移方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第一,兴利除害并重的原则,采取蓄、泄、滞、引、补、调相结合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雨洪资源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建集雨蓄洪工程。

平原和山区应当利用现有河道、渠系、集雨工程,科学引用、储蓄雨洪资源。

水库在汛期应当根据雨情、水情、天气预报、工程状况等因素,经科学论证后,按审批权限报请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备案,可以动态控制水库蓄水位。

城区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取就地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合理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一条 防洪预案是针对暴雨、洪水可能引起的洪涝灾害而预先制定的防御方案、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是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实施指挥决策和防洪调度、抢险救灾的依据。

防洪预案应当结合防洪工程现状、社会经济情况,因地制宜进行编制。主要包括:编制原则与依据、抗洪抢险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措施、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

第十二条 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的防洪预案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市和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蓄滞洪区、缓洪区及水库的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城区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城区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修改防洪预案,应当依据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防洪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预案,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洪的自保预案。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防洪预案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指令。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东武仕水库、滏阳河东武仕水库至黄口闸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市)、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及蓄滞洪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其他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设施的管理,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城市建成区内渚河、输元河和支漳河分洪道左西橡胶坝以上段等行洪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地下排水管网、抽升泵站等排水排涝工程设施,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排水沟渠由所在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小型防洪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确保工程完整,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治导线是河道整治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依据。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的河道,应当依据河流统一规划拟定河流规划治导线。按照规划治导线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河道整治等工程设施时,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未经统一规划的河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1963年8月海河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过程中各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对河道整治工程及其他沿河、跨河、占用河道的建设项目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在河道、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水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申报审查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附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排水设计方案;

(三)建设项目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受理前款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排水口,设置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非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山洪沟道等原有的河道、沟渠或者废除原有的闸、坝和防洪围堤等防洪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城区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之外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区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

第二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必须保证防洪安全,并与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设相协调。超过现状防洪标准、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河道、闸涵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防洪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与防洪安全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县、乡、村签订跨省行政区域的防洪和引用水等建设协议时,必须事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协商一致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避洪、转移安置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汛情、灾情报告制度。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汛情和灾情通报由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防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防洪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本地区内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抗洪抢险、水毁恢复和防汛物资的储备、补充等。

常设防汛办事机构的正常防汛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用、满足急需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足额储备常备物资。

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等活动,危害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倾倒垃圾、桔杆、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少量取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取用数量较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水库库容、擅自围垦河道、在河道内进行开采发掘,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影响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堆放物料、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擅自在水库水面进行网箱养鱼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及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擅自签订防洪和引用水等工程建设协议,引发边际矛盾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履行有关防洪安全行政审批职责时,因渎职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三)不执行防洪预案和防汛指挥命令,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汛期擅自在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涉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按照防洪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6篇

1月1日18时,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启动了我市重污染天气Ⅰ级应急响应,其间中小学幼儿园停课,机动车进行单双号限行。

按照《西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要求相关成员单位迅速执行Ⅰ级应急响应措施:教育部门督导全市所有幼儿园、中小学停课;公安部门做好全市范围内机动车(特种车辆除外)限行工作,限行比例不低于50% (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不限行);监督已经得到审批的单位,在重污染天气期间停止举办户外大型活动;市工信委、市市政局、西安城投集团督导全市重点大气污染源企业强化减排措施,在保证供热、排放大气污染物达标的基础上,减排50%。

根据《西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1月3日,我市中小学(含职业中学)、幼儿园停课。1月3日0时起,我市对机动车进行限行,尾号为1、3、5、7、9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禁限行区域为全市范围。

雾霾天气出行要注意安全:

今年入冬以来,我国北方遭遇大范围严重雾霾天气,雾霾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逐渐被市民所认知,也让市民更加懂得爱惜身体。虽然我们不能在短期内改变雾霾天气,改善大气环境,但是我们可以改变自己的生活习惯,对抗霾害,保护自己和家人身体健康。

雾霾天出门要注意穿长大衣,戴帽子,避免雾霾与人体接触。不仅是雾霾天,冬季出门市民也不应为了潇洒漂亮而短打扮,要注意保暖防寒,以防着凉感冒。另外,“霾从鼻入”,雾霾天气出门还应注意佩戴合适的防霾口罩以防霾害。

冬季本来就是呼吸道疾病的高发期,加上最近空气污染很严重,来就诊的小病人大大增加了。除了注意保暖,出门戴口罩也是在“雾天”预防呼吸系统疾病的好方法。

上下班高峰期和晚上大型汽车进入市区这些时间段,污染物浓度最高。要是你因为上下班不得不走在马路边上,那么尽量少说话,或者戴个口罩。

一些地方空气流通差易造成呼吸系统疾病交叉感染。雾霾天气尽量减少外出,外出时可戴棉质口罩来预防呼吸道受雾天“污染”。外出归来及时清洗脸部及裸露皮肤,也可清水冲洗鼻腔。

抵抗力弱的老人儿童以及患有呼吸系统疾病的易感人群应尽量减少出门,或减少户外活动,外出时戴口罩防护身体,防止污染物由鼻、口侵入肺部,外出归来后,应立即清洗面部及裸露肌肤。

中等和重度雾霾天气下,能见度较低,视线差,驾车、骑车和步行的人们都应多加小心,特别是通过交叉路口和无人看管的铁道口时,要减速慢行,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7篇

2月27日(星期一)安康市本地及外地机动车限行尾号为所有号牌,限行时间为07:30-08:30;10:30-12:30;13:30-14:30;16:00-18:00,限行区域为育才东路、培新街、五星街。具体规定为:

自2月1日起,本市及外埠牌照机动车辆每日7时30分至8时30分、10时30分至12时30分、13时30分至14时30分、16时至18时期间,禁止驶入育才东路、培新街、五星街等路段。 东堤内环路、西堤外环路、静宁路、新城南路、南井街、魁星楼街等路段实行由北向南单向通行;东堤外环路、西堤内环路、果园路、新城北路、东井街、金州路(雷神殿至水西门)等路段实行由南向北单向通行;培新街实行由东向西单向通行;五星街(汉滨中学至鼓楼街)实行由西向东单向通行。

2月27日(星期一)贵阳市本地车辆限行机动车尾号为所有号牌,限行时间为07:00-21:00,限行区域为一环内(含一环)道路。具体规定为:本市普通号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机动车,每日7:00至21:00禁止驶入贵阳市一环内(含一环)道路。

外地车辆限行机动车尾号为不限行,限行时间为07:00-20:00,限行区域为一环内(含一环)道路。具体规定为:长期在本市行驶的外埠牌照小型客车(已登记备案)尾号为英文字母的,按“0”号管理,即星期五为停驶时间。

此外,外埠牌照车辆执行“开四停四”。 指外埠牌照(含临时牌照)9座以下载客汽车(未登记备案)实行驶入一环内(含一环)连续行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天(含4天,按自然天数计算),再次驶入须间隔4天以上。因特殊情况需超过4天行驶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道路的,持相关证明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通行证后通行,临时通行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天。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实施“开四停四”,节假日之后,“开四停四”清零重新计算。

本市小客车专段号牌、原段号牌、长期在本市行驶的外地号牌小型客车(已登记备案)工作日(周一至周五)7点至20点在贵阳市一环内(含一环)实行尾号限行政策。 按上述要求限行的机动车辆按车牌尾号(含临时号牌)分为五组,具体如下: 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分别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

2月27日(星期一)渭南市本地及外地机动车限行尾号为所有号牌,限行时间为08:00-23:30,限行区域为韩城市: 金城大街全段、隍庙巷、书院街(高巷、贾巷与书院街什字)。具体规定为:

自209月20日起对金城大街全段、隍庙巷、书院街(高巷、贾巷与书院街什字)限制本市及外埠牌照机动车通行,时间为每天08:00-23:30。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8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市区道路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安阳市主城区货运车辆限行绕行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限行车辆类型

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中型和重型挂车及其牵引车、中型和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拉机、低速货运汽车。

二、限行区域、路段和时间

光明路:长江大道向北至光明桥,全天24小时禁止货运车辆驶入。

邺城大道:光明桥向西至G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东环岛段,全天24小时禁止货运车辆驶入。

运送农副产品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确需进入限行道路的货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入市或过境,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通行证,按规定时间、路线通行。

三、绕行路线

根据安阳市主城区周边路网情况,限行货运车辆绕行以下路线通行:

1.北来过境货车

向东:通过G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向西—G107国道向南—文明大道向西—南林高速—S219省道向北—S301省道向东—内黄、濮阳、河北方向

2.东来过境货车

向北:(1)通过S301省道—S212省道向北—邯郸、河北方向

(2)通过S301省道—S219省道向南—南林高速—文明大道向西—G107国道向北—董王度立交桥向北—G107国道向北—邯郸方向

3.西来过境货车

向东:通过S301省道—G107国道向南—文明大道向西—南林高速—S219省道—S301省道—内黄、濮阳方向

四、本市原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五、本通告自20xx年11月1日起执行。

安阳市限行

20xx年xx月xx日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9篇

原文

经二十年春王正月辛亥,仲孙速会莒人盟于向。夏六月庚申,公会晋侯、齐侯、宋公、卫侯、郑伯、曹伯、莒子、邾子、滕子、薛伯、杞伯,小邾子盟于澶渊。秋,公至自会。仲孙速帅师伐邾。蔡杀其大夫公子燮。蔡公子履出奔楚。陈侯之弟黄出奔楚。叔老如齐。冬十月丙辰朔,日有食之。季孙宿如宋。

传二十年春,及莒平。孟庄子会莒人,盟于向,督扬之盟故也。

夏,盟于澶渊,齐成故也。

邾人骤至,以诸侯之事,弗能报也。秋,孟庄子伐邾以报之。

蔡公子燮欲以蔡之晋,蔡人杀之。公子履,其母弟也,故出奔楚。

陈庆虎、庆寅畏公子黄之逼,愬诸楚曰:「与蔡司马同谋。」楚人以为讨。公子黄出奔楚。

初,蔡文侯欲事晋,曰:「先君与于践士之盟,晋不可弃,且兄弟也。」畏楚,不能行而卒。楚人使蔡无常,公子燮求从先君以利蔡,不能而死。书曰:「蔡杀其大夫公子燮」,言不与民同欲也;「陈侯之弟黄出奔楚」,言非其罪也。公子黄将出奔,呼于国曰:「庆氏无道,求专陈国,暴蔑其君,而去其亲,五年不灭,是无天也。」

齐子初聘于齐,礼也。

冬,季武子如宋,报向戌之聘也。褚师段逆之以受享,赋《常棣》之七章以卒。宋人重贿之。归,覆命,公享之。赋《鱼丽》之卒章。公赋《南山有台》。武子去所,曰:「臣不堪也。」

卫宁惠子疾,召悼子曰:「吾得罪于君,悔而无及也。名藏在诸侯之策,曰:『孙林父、宁殖出其君。』君入则掩之。若能掩之,则吾子也。若不能,犹有鬼神,吾有馁而已,不来食矣。」悼子许诺,惠子遂卒。

译文

二十年春季,鲁国和莒国讲和。孟庄子在向地会见莒人结盟,这是由于有督扬的盟会的缘故。

夏季,鲁襄公和晋平公、齐庄公、宋平公、卫殇公、郑简公、曹武公、莒子、邾子、滕子、薛伯、杞伯、小邾子在澶渊结盟,这是为了和齐国讲和。

邾国人屡次来犯,这是由于邾国认为鲁国参加了诸侯的征伐盟会无力报复的缘故。秋季,孟庄子率兵攻打邾国以作为报复。

蔡国的公子燮想要让蔡国归服晋国,蔡国人杀了他。公子履,是公子燮的同母兄弟,所以逃亡到楚国。

陈国的庆虎、庆寅害怕公子黄的逼迫,向楚国起诉说:“公子黄和蔡国司马一起策划顺服晋国。”楚国人因此而讨伐,公子黄逃亡到楚国去当面辩解。

当初,蔡文侯想要事奉晋国,说:“先君参与了践土的盟会,晋国不能丢弃,而且还是兄弟国家呢。”可是又害怕楚国,没有能够办到就死了。楚国人役使蔡国没有一定的常规,公子燮要求继承先君的遗志以有利于蔡国,没有办到而死去。《春秋》记载说“蔡杀其大夫公子燮”,就是说愿望和百姓的不同;“陈哀公之弟黄出奔楚”,就是说不是公子黄的罪过。公子黄将要逃亡,在国都里喊叫说:“庆氏无道,谋求在陈国专政,轻慢和蔑视国君而去掉他的亲属,五年之内如果不灭亡,这就是没有天理了。”

齐子第一次到齐国聘问,这是合于礼的。

冬季,季武子去到宋国,这是回报向戌的聘问。褚师段迎接他让他接受宋平公的享礼,季武子赋《常棣》这首诗的第七章和最后一章。宋国人重重地送给他财礼。回国复命,鲁襄公设享礼招待他,他赋了《鱼丽》这首诗的最后一章。鲁襄公赋《南山有台》这首诗。季武子离开坐席说:“下臣不敢当。”

卫国的甯殖生了病,告诉悼子说:“我得罪了国君,后悔也来不及了。我的名字记载在诸侯的简册上而加以收藏,说‘孙林父、甯殖赶走他们的国君’。国君回国,你要掩盖这件事。如果能够掩盖它,你就是我的儿子。如果不能,假如有鬼神的话,我宁可挨饿,也不来享受你的祭祀。”悼子答应,宁殖就死了。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10篇

由于自以来空气质量严重恶化,1-4月份空气质量指数在保定市倒排第一,6项污染因子绝大部分与去年同比上升明显,保定涿州市从6月1日起将启动大气污染防治最高级别的应对措施,实行车辆限行、工地停工等最严厉管控措施,

据介绍,为迅速扭转被动局面,提升大气质量,涿州全市工地从6月1日起全部停工,扬尘治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对全市餐饮业的油烟净化装置、燃煤设施、垃圾清运等进行检查,不合格的停业。全市燃煤锅炉停产,煤质、物料覆盖、治污设施运行合格的方可使用。城区内车辆参照北京市的做法,每日限行两个号,过境货车城区禁行。范阳路段、教军场街、华阳路段、东兴北街等实行单向行驶。

城区内车辆参照北京市的做法,每日限行两个号,每周一至周五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分别为:2和7、3和8、4和9、5和0、1和6(含临时号牌,机动车车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按0号管理),过境货车城区禁行,

范阳路段、教军场街、华阳路段、东兴北街等实行单向行驶。

涿州市地处华北平原西北部,北京西南部,京畿南大门。东经115°44′-116°15′、北纬39°21′-39°36′,东临固安,西接涞水,北通北京,南到高碑店。东西横距36.5千米,南北纵距25.5千米。涿州市总面积742.5平方千米。涿州临近北京,地处北京大经济圈紧密层,位于京、津、保三角区中心地带。

经过以上的介绍,大家对2016年6月1日起涿州限行最新通知应该都清楚了,对此,下月起大家出行的话要好好注意下。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11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的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工商、教育、财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划生育、婚姻等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条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居住证的申领,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市中心城区居住半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具体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三产业,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虽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合法经济收入(含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利息、固定投资收益)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公共租赁房、单位集体宿舍;亲属住所、借用租赁他人的房屋等;

(三)合法连续就读。具体包括:在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学校、技工学校等机构就读,并取得学籍;

况。

第八条 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并入学就读的大学生、留学归国人员,或者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

业资格人员,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可以在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等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在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邯郸县除外)和其他建制镇居住,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连续就读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在市中心城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固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

况。

第十一条 在市中心城区居住的暂不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与具有常住户口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申领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的住址证明、就业证明、就读证明等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工作日。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事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或者依法申请复议。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在本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范围内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住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前款所列区域之间跨范围异地居住的,应当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可以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于居住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换领新证。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或者未换领新证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自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或者收缴居住证:

(一)持证人已经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服务和便利:

(一)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三)享受法律援助,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生育证明材料;

(六)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包括: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的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服务。

(七)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评,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八)参加居住地居民委员会选举及有关公共事务管理;

(九)享受社会福利、临时救助、养老等服务;

(十)办理各种旅游卡,包括旅游惠民一卡通等;

(十一)办理各种公共交通卡,包括公共自行车卡、通用乘车卡、一票制成人月票卡、学生票卡、老年人乘车卡、京津冀交通一卡通等;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购买、转让、营运、登记注册等手续;

(十二)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享受住房保障服务;

(十三)按照规定,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参加中考,享受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十四)按照规定,申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十五)按照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七)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八)法律、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规定的其他权益、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告知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亲自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出具同意其申领居住证的意见,并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居住证申领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四)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应当以派出所为单位,在具有归属居委会的实体地址上,设立社区公共户口。

对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但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落户的迁入人员,可以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

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的人员与其他具有本地常住户口人员享有同等权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市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是:北至青兰高速公路,西至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南至环城高速公路(南段),东至环城高速公路-邯济铁路-京港澳高速公路一线,规划面积五百五十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二)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学籍证明、在读证明,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放的居住证,可以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换领新的居住证;逾期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换领或者重新申领新证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12篇

缴费标准和报销待遇均提高慢性病门诊起付线标准降低

记者从市人社局获悉,2016年城镇居民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将有所调整,在校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居民,缴费标准每人每年30元调整到50元;18周岁以上居民缴费标准由每人每年120元调整为150元。同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报销待遇将相应提高,慢性病门诊起付线标准将降低。9月1日起,主城区内2016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开始征缴。

据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报销规定及标准为,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一个待遇支付期(1年)内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按50%予以支付,其中:按50元标准缴费(含财政全额负担的低保、重残人员)的参保人,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最高限额由每人每年30元提高至40元;按150元标准缴费(含财政全额负担的低保、重残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参保人,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最高限额由每人每年60元提高至75元。

慢性病门诊起付线标准由原来的500元调整为200元,一年只收一个起付标准。将高血压、再生障碍性贫血、冠心病、精神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年度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由800元调整为1100元。

凡因年迈行动不便、因疾病或确实不可预料原因导致的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引起的住院费用,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待遇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执行。因工伤、自残自杀、犯罪、酗酒、吸毒、宠物致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责任引起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畴。

记者从邯山区、复兴区城镇居民医保中心了解到,从9月1日起,两区已开始征缴2016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丛台区征缴工作也将于本周开展。居民可向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居委会咨询详细缴费情况。(记者安志宏)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13篇

(初八)虽然上班,因为是星期六所以非营运小(轻、微)型汽车是不限行的。

2.限行范围: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所有道路,包括城市(城区)道路和公路,高速公路除外。

3.车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以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为准。

唐山自12月29日22时起,全市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工作日每天7时至19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不限行。

限行内容:对非营运小(轻、微)型汽车(包括临时车牌和外地车牌)按车牌尾号每天限行两个号码,限行尾号与北京市、天津市保持一致。

11月23日至201月8日,工作日周一至周五分别限行5和0、1和6、2和7、3和8、4和9;

年1月9日至3月15日,工作日周一至周五分别限行4和9、5和0、1和6、2和7、3和8;车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以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为准。

据唐山交警消息,唐山机动车工作日周一至周五限行2个尾号的措施继续执行,保持不变(含外地、临牌)。

对本地车牌的五轴及以上货车(含持有通行证)按车牌尾号每天限行两个号码,即把车牌尾号分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五组,当日期尾数与某组车牌某一尾号相同时,该组车牌车辆限行。如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车牌尾号为1和6的车辆禁行,以此类推。31日不限行。对由牵引车和半挂车组成的五轴及以上货车,车牌以牵引车车牌为准。

截至目前,全省实施常态化限行的城市共有7个,其中石家庄(至12月31日)、保定(至12月31日每日7时至21时)为单双号限行;邢台(至2017年3月15日每天7时至21时)周一至周五按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轮换限行;廊坊(至12月31日每天7时至20时)、沧州(至12月31日每天7时至20时)、邯郸(至2017年3月15日每天7时至20时)限行两个尾号,限行措施与京、津保持一致。

小伙伴们是不是还沉寂在过年的欢乐氛围中?

一转眼春节7天假期就过去了,

大家最关心的限号问题在这里再重复说明一下!

这几天,受冷空气影响,华北黄淮等地气温小幅下跌,能见度逐渐转好。但“好景不长”,中央气象台预计,今晚开始,华北中南部、黄淮等地的空气污染扩散气象条件转差,明起霾将“卷土重来”,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等10省市将先后遭遇“霾伏”,局地有重度霾。

具体来说,根据中国监测总站会同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的数据,预计1月14日至18日前后,河北省石家庄、保定、邢台、衡水、邯郸市等城市空气质量可能连续4天达到重度及以上污染,且可能出现2天以上的严重污染。

唐山:1月15日(周日)五轴及以上货车限行尾号5和0。非营运小型汽车(含外地车)不限行。

除此之外,各地周日均不限号。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14篇

石家庄市交管局出台《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对市区禁止、限制的车型、时间和路段等作出了相应调整。该《通告》有效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3月公布的《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新的《通告》按照由重型向轻型、由货车向客车、由本地到外埠的顺序,对市区道路车辆限行规定进行了重新梳理。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在原早晚高峰限行的基础上,高峰限行时段由7:30-8:30、17:30-19:00扩大至7:00-9:00、17:00-19:00,平峰时段不受限时段由12:00-14:00扩大至11:00-15:00,即平峰时段9:00-11:00、15:00-17:00,限制货车在市区二环内部分主干道(在原来7条限行路段基础上增加了友谊大街、体育大街、槐安路主路;延长中山路、中华大街限行起点至二环范围)通行。

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摩托车统一了限行区域,以上车型全天禁止在市区二环路(含)以内道路、二环至三环之间主干道延伸(连接)线内道路以及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秦岭大街、天山大街、黄河大道、长江大道、珠江大道路段通行。这些车型在三环路辅路通车后通行三环辅路,禁止进入主路行驶。

载客汽车限行内容有变,在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7:30至8:30、17:30至19:00时段,外埠号牌和10座(含)以上冀A牌照的载客汽车禁止通行二环路(不含)以内道路(班线客运车、出租车、公交车、通勤班车、救护车,以及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抢险车、军用、警用载客汽车等车辆除外);每日 8:30至11:00、15:00至17:30,禁止10座(含)以上载客汽车通行中山路(西二环至东二环)、裕华路(东二环至苑东街)、中华大街(南二环至和平路)、平安大街(槐安路至和平路)、建设大街(槐安路至和平路)、维明街(槐安路至新华路)、青园街(槐安路至和平路)、友谊大街(槐安路至和平路)、体育大街(槐安路至和平路);每日7:00至19:00,禁止10座(含)以上载客汽车在槐安路主路(时光街至东二环)通行。

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未在国家机动车公告目录内的电动、燃油三轮车,电动、燃油四轮车,不得上路行驶。

24小时禁止“黄标车”在三环路(含)以内区域和藁城、栾城、鹿泉、矿区城区内道路上通行。

新的《通告》还调整了“特种车辆限行规定”条目内容。

在石家庄市注册、核发机动车号牌的纯电动9座以下载客汽车,不受时段和区域限行措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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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15篇

3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第五大队发布的一则消息称,为缓解高峰期郑州北三环二层拥堵状况,提高北三环一层道路利用率,3月13日起,北三环沿线部分上桥匝道口将分时段限行。

限行首日,北三环沿线一层出现了与往日不同的热闹景象。而市民对此举,也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表示支持,希望坚持下去,也有人则建议恢复原样。对此,您怎么看呢?

3月13日早上8点,家住北三环索凌路口附近某小区的市民钱女士,像往常一样准时出了家门。自从搬到此地居住后,她每天8点出发,搭乘B3路公交车,15分钟左右到达位于中州大道晨旭路口附近的公司。可昨天,她花费了三个15分钟,也未能到达公司。

“周一早高峰堵车比较常见,但今天明显比以往这个点更堵车了。”路途中的钱女士打开了手机地图。手机地图显示,从北三环索凌路口,到北三环丰庆路口沿线,全部亮红(十分拥堵)。

3月13日早上8点到8点30分,索凌路北三环上桥匝道、丰庆路北三环上桥匝道以及金明路北三环上桥匝道实行限行。

河南商报记者在以上三个上桥匝道口看到,许多车辆直到走到该路口,看见限行标识后,才转而走一层。

“妥妥地迟到了。”家住东风路花园路口附近的赵先生说,往常他都是从中州大道北三环上桥匝道上桥,沿北三环二层,往东一直行驶,待过了中州大道后,再转走下穿隧道,一路可以说很通达。

但3月13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当他再次按照往常习惯,走老路线上班时,却发现中州大道北三环上桥匝道管制,不让上桥了,他只能开车从桥下走,可桥下车流量太大,加之信号灯又多,这一路走下来,比往常到单位晚了至少半个小时。

“我觉得还是恢复原样吧,这样限行感觉更不好走了。”对于北三环高峰期部分匝道限行的举措,赵先生表达了他的看法。

不过,市民李先生却有着不一样的观点。“我觉得挺好的,我走二层,特别顺。”昨天早上8点多,李先生开车从中州大道向北驶入北三环二层,当他走到经常出现拥堵的北三环文化路段以及北三环沙口路段时,却未发现往日的周一早高峰交通大拥堵情况,“我还纳闷呢,后来知道是限行了,觉得这样挺好。”

对于北三环限行首日出现的交通拥堵情况,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第五大队一李姓民警表示,限时分流是为了充分利用北三环一层道路的通行能力,以此来缓解北三环二层的通行压力。她举了一个例子,车辆被堵在了一层可以绕行,但堵在二层,就只能静静等待。

根据交巡警五大队执勤民警的情况反馈,以及对3月13日早高峰车流量情况的观察,发现限行后,北三环二层的交通通行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善,车辆通行比较顺畅,不过,北三环一层却出现了通行压力大的情况。

对此,交巡警五大队又做了一部分调整,即利用指挥室监控大屏以及高德地图上,对车流量情况的显示和路面民警的联动指挥,根据车流量状况,进行匝道口的分流,也就是说,当北三环二层通行压力不大时,将取消上桥匝道的限行,反之也一样。

其次,交巡警五大队将积极与交巡警一大队和二大队沟通,通过合作指挥的方式,对车辆进行分流管理。

3月11日起,为缓解高峰期北三环道路二层拥堵问题,交警五大队对北三环沿线部分上桥匝道口进行分时段限行分流。昨天是限行首日,记者走访发现,高峰时段北三环一层道路车流量明显加大,部分路段如北三环路经三路段、北三环丰庆路段车流缓慢,一些路段社会车辆占用BRT公交专用道现象严重。

但在北三环沿线快速公交站台中,并未发现有大批乘客滞留现象。记者从快速公交公司获悉,为防止因道路拥堵出现公交车辆断层情况,快速公交公司已提前进行作业计划调整,制订应急运营预案采取多样运营组织手段,在限行期间保障乘客顺利出行。

据快速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介绍,高峰时段,他们通过车载监控、站台监控对通过北环的B3路、B6路公交车进行实时线路监测。一旦发现客流井喷或是线路车辆大间隔情况,调度员将通过GPS电话实时指挥车长进行作业计划调整,必要时将采取跨线路支援与增开断面区间车的形式缓解线路客流压力。

并且高峰时段,在北三环中方园路站、北三环经三路站等客流较大站点,快速公交公司派出管理人员进行轮流执勤疏导,维持站台乘车秩序,指挥车辆有序进站,协助劝阻挤占专用道车辆。

并在执勤过程中对当班车长进行必要安全提醒,保障乘客出行安全。

邯郸市限行通知 · 第16篇

3日下午,张店区教育局发布了紧急通知,要求各学校(幼儿园)明天继续停课一天。具体复课时间依天气变化情况另行通知。

今天下午,张店区教育局发布通知,按照淄博市教育局《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应急预案的紧急通知》要求,结合张店区天气实际情况,决定明天(1月4日)各学校(幼儿园)继续停课一天,具体复课时间依据天气变化情况另行通知。截至目前,张店区公园新村小学、张店区祥瑞园小学等大部分学校的学生家长都已收到了停课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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